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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溪县商联城市信用社股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安经初字第219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生,泉州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溪县商联城市信用社,地址凤城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安溪县商联城市信用信贷员,高中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溪县商联城市信用社股权纠纷一案,原告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生,被告安溪县商联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股份制金融机构,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次向被告投股各五千元。被告在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填发的《福建省城市信用社股金证》予以登记确认,但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面通知时否认原告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的股金五千元,侵害原告股东的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的股权五千元及支付股金红利。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只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我投股五千元,并长期确认,新证填写二次五千元系属误填所至被告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实际投股五千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安溪县商联城市信用社于一九八八年度经批准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某金杰,在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法定代表人更某刘某甲,单位经济性质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本案原告王某某在一九九四年度一月二十三日曾向被告投股有记载被告发给原告编号为安城信字第X号的旧股份证一本证上注有入股时间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股金为五千元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林来火持旧X号股份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领取了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股金五千元的股息、红利,并于领款时在股金、股息、红利花名册上签名存档,花名册上明确注明股金为五千元,领款时,被告单位的经办人于旧证X号上的股金分红记录表上二次注明领款时间、金额。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原告持旧X号股份按要求到被告处换取新股权证,证号为X号,该证在股金情况表第一页的第一栏上填写时间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认购金额五千元,第二页的第一栏上填写时间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股金认购金额五千元。此后,被告仍按原告只有五千元通知原告领取股息、红利,原告之夫林来火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持新发的X号股权证到被告处领取一九九六年五千元股金的股息及红利,并由经办人翁清溪在该证的股金分红记录表上第一栏注明一九九六年度股金余额五千元,红利一千领取日期,由林来火在一九九六年度分红花名册上签名存档。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经批准实行增资扩股,并分发一九九七年度红利时,书面通知原告按五千元股金办理送、配股手原告才提出金额是一万元而产生异议,经双方协商未果,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原告所持有的X号股权证数字系属误填为由,在对填写该证工作人员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理事会及社委会研究决定,向原告发出《关于原告王某某同志股金问题的通知》,宣布该证为误填,要求原告带误填的X号证告处核发股权证,并办理相应事宜,原告即于次日书写诉状,同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的股金五千元及支付股金红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是否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股五千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确有向投股五千元,并以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被告换发的X号股权证上股金情况登记栏明确记载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股五千元为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被告认为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发给原告的X号股权证是单位工作人员填写,该证记载有二次股金,其中有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股金五千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股金五千元但实际上原告只有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投股五千元,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并未实际投入股金五千元,二十四日次记载属误填,并提供证据:

1、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六年度被告发放股息、红利的四本档花名册,这些花名册上有各股东领款时的签名,而且领取股金、红利时应持股权证核对签领。原告对花名册上自己及其丈夫林来火的签字不持异议。

2、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并附东数、股金数年度增、减明细表,佐证股金数、股东数增减情况这份材料可与年度股息、红利花名册上的签名相互印证。

3、一九九四年度X号原始现金收入存档传票一本,传票中按顺序排列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有七个股东入股,其中属原告本有投股的只有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笔五千元,这一材料与上述花名册上的签名相互印证。

4、旧股份证128至134连续的七本,户主名字均与一九九四年度传票存根上的记载相互印证,经庭审时核对,原告的旧证X号的股金分红记录表上的记载与原告夫妇在股金红利花名册上的签领次数、时间、金额相互印证。

5、证人叶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可以佐证出现证载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原告投股五千元的填写经过。

6、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单位对叶某芬在换发新证过程中多填股金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可佐证叶某芬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换领的X号股权证确系是被告下发的股权新证,对该证上注明的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股金五千元记载有误问题,被告举证年度分红花名册、业务状况报告表、传票存根、旧股份证、处理决定及证人叶某某、吴某某、刘某乙证言均能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采信。原告虽提供股权证X号佐证自己的主张,(但该股权证的股分红记录表由经办人翁清溪在第一栏上明确注明一九九六年度股金余额为五千元、红利一千元、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领取字样,也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该证股金情况登记栏上的转让金额栏及批准文号栏均为空白,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况,而且原告方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领取股息及红利时亦未向被告提出股金数额及缺领红利的异议,原告尚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所罗列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投入股金五千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被告填发的X号股权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以填写错误,原告未实际投入为由通知原告重新换发股权证,双方确系存在财产权益争议,由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应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实际投入股金五千元,而且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抗辩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股权证上的记载也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原告尚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所列罗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现有的证据材料只能引证原告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没有在被告处投入股金五千元,因而原告要求确认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处投股五千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并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股金红利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处投股五千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崇斌

审判员谢祥明

审判员郑淑珍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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