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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与沈阳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局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杜建伟,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边尚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41-X号5-9。

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杜建伟,被上诉人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誉达公司与沈阳通顺实业发展公司订立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誉达公司为沈阳通顺实业发展公司装修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酒店一处,誉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双方于1993年12月进行了决算,总价款为175,000元,沈阳通顺实业发展公司陆续给付了誉达公司工程款140,000元。余款35,000元未付。沈阳通顺实业发展公司于1995年12月被注销,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通顺公司出资方)即沈河分局承担。誉达公司多次到沈河分局催要欠款,沈河分局于2002年9月给付10,000元整,现尚欠誉达公司25,000元未付。

誉达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河分局给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誉达公司为沈阳通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事实存在,沈河分局辩称依据票据管理的规定,誉达公司已在1992年开具全额发票,证明某河分局已支付了欠款,故不同意给付。经查,沈河分局依据的票据管理规定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开具全额发票就是已付清全部款的依据,故沈河分局以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否认欠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沈河分局辩称,单位账上没有所欠誉达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及誉达公司取走10,000元,表明某方已对此问题解决完毕,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经查,沈河分局主张给付10,000元,是誉达公司同意的,因沈河分局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且誉达公司否认该事实,故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沈河分局给付誉达公司工程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2.驳回誉达公司、沈河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沈河分局负担。

宣判后,沈河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已付款系补偿性质并非是偿还欠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1995年12月沈阳通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前是否欠誉达公司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单位账目中没有这比往来账;2、已付的10,000元款项是补偿款,并非欠款。

被上诉人沈阳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沈阳市通顺实业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沈阳市税务局沈河一分局。1994年10月,沈河税务一分局分立,并由税务第一分局和第二分局组成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和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该规定,誉达公司应对其要求沈河分局给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作出的《关于沈河国税局鑫鑫酒店装修工程的结算说明》,该说明某既没有沈阳市通顺实业发展公司的签字确认,沈河分局又否认其欠誉达公司工程款,因此,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河分局欠款的事实。

其次,关于沈阳市通顺实业发展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给本案上诉人沈河分局的问题,亦应由誉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关于已付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沈河分局出具的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付款单位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联上载明“款为还原通顺公司装修款”,该注明某不能产生对通顺公司债务确认的效力。因此,沈河分局已付的10,000元款并非欠款,而应具有补偿款性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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