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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出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奎兰,沈阳市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部部长,住(略)—5—3。

委托代理人穆景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兰,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穆景仁,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车内坐有其妻子徐某红及子崔某)沿沈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河桥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虹驾驶的辽x号金杯小客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妻子徐某红受伤,上诉人崔某某之子崔某当场重伤(后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五天后死亡)的后果。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上诉人崔某某驾驶的辽x出租车在制动痕迹起点前,有一横穿大桥的连接铁板,铁板上有未完成施工留下的铁管支出地面。从制动痕迹明显可见,此车成功的躲过障碍驶入逆向车道,原告崔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躲闪路面障碍时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林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经急救无效死亡,原告崔某某与其妻徐某红(另案处理)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月9日出院,经诊断上诉人崔某某为原发脑干伤、弥漫脑挫裂伤。2004年1月9日上诉人崔某某因头部疼痛又转入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2月7日出院。前后两次共计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3,411.42元。现上诉人崔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9,039.59元,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崔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每人按人民币8,000元标准支付,共3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沈阳市城市专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沈阳市X街南出口改造工程浑河青年桥加宽改造协议书,由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桥梁上下部及附属结构等全部施工内容。同时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桥竣工后保修一年,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工程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崔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4]沈中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崔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其子崔某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确认,其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原告驾驶车辆时经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原告崔某某虽超速行驶,但确系为了躲闪路面障碍而驶入逆向车道致交通事故发生,其障碍是由于扩建浑河桥施工单位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I程质量缺陷所致,其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因此,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经庭审查明该单位于2003年2月28日成立,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单位不具有对该桥梁的管理职能,故该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现原告崔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原告适量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3,411.x%即人民币34,023.43元;二、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x%即人民币852元;三、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x%即人民币426元;四、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58.x%即人民币467.55元;五、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1,x%即人民币3,315元;六、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x)c933%即人民币12,322,80元;七、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xv03(%即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检查费、查询费人民币x%即人民币129.60元;九、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医疗费人民币16,838,xg525%即人民币5,051.58元;十、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丧葬费人民币5,x%即人民币1,500元;十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x%即人民币17,604元;十二、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xq4%即人民币3,000元;十三、上述十二项合计人民币81,691.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4,000元,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57,691.96元;十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崔某某、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则服从原审判决。

崔某某上诉称:1、应由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三项中“扣除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24,000元部分”;3、应判决给付崔某某个人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4、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20,000元及残疾用具(轮椅)费5,000元;5、沈阳市市政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补偿应由崔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失不公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该桥梁于2004年5月27日经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崔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存在过错造成上诉人崔某某身体伤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造成上诉人崔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为二方面。一方面为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浑河大桥连接铁板旁支出地面的铁管;一方面为崔某某超速驾驶车辆,在躲避该铁管时措施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两方面原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判决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承x%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三项中“扣除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24,000元部分”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崔某某的保险款在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崔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应判决给付崔某某个人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崔某某精神抚慰金,且具体数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崔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20,000元及残疾用具(轮椅)费5,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崔某某伤残经鉴定确定为四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上诉人崔某某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上诉人崔某某父亲生活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为:932.85元(2,073元X人/年×6年÷4人x%);给付崔某某母亲生活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为:2,798.55(2,073元X人/年×18年÷4人x%),上述两项合计3,731.40元。对于今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机构证明确需护理,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残疾用具费,我院技术处出具的鉴定书中载明,法医对上诉人崔某某查体情况为:“右下肢屈曲痉挛状态,不能伸直,肌张力高,左下肢肌力级,肌张力尚可,可站立负重”。故上诉人崔某某确需轮椅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其费用参照国产普通型轮椅的价格,确定为1,500元[1,000元×(20年÷4年)x%]。故对上诉人崔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直至2004年5月27日才通过验收,在此期间因工程建设问题产生的赔偿纠纷不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崔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3,411.x`%即人民币34,023.43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113,411.x%即34,023.43元;

二、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x)%即人民币852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护理费2,x%即852元;

三、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x%即人民币426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伙食补助费1,x%x2%即426元;

四、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58.x!%即人民币467.55元”为: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交通费1,558.x&%即467.55元;

五、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1,xl56d%即人民币3,315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误工费11,x%即3,315元;

六、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x%即人民币12,322,80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残疾赔偿金41,x%即12,322,80元;

七、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x%即人民币3.000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精神抚慰金10,x%即3.000元;

八、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检查费、查询费人民币x%j23h%即人民币129.60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检查费、查询费x%即129.60元;

九、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医疗费人民币16,838,x%即人民币5,051.58元”为: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之子崔某医疗费16,838,x%即5,051.58元;

十、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丧葬费人民币5,x%即人民币1,500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之子崔某丧葬费5,x(%即1,500元;

十一、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x%即人民币17,604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之子崔某死亡赔偿金58,x%即17,604元;

十二、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x%即人民币3,000元”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之子崔某精神抚慰金10,x%即3,000元;

十三、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即:上述十二项合计人民币81,691.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4,000元,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57,691.96元;第十四项,即: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十四、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731.40元;

十五、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残疾用具费1,500元;

十六、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承担崔某某承担1,03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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