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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翠笠,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教育电视台临时工,住(略)—经街X-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文学艺术工作者联合会干部(已退休),住址同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宋杲荣之妻,被上诉人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宋杲荣与前妻刘某丙之女。被继承人宋杲荣于1991年12月17日向沈阳齿轮厂交付13,292元新楼款,沈阳齿轮厂将沈河区X路X号X-X-X室房屋承租给被继承人宋杲荣使用,沈阳齿轮厂向其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在使用证。1993年6月宋呆荣与前妻刘某丙协议离婚,在房屋使用协议书上载明“房屋归宋杲荣承租使用”。1994年9月19日,上诉人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宋杲荣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被继承人宋杲荣自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此房使用权在我死后,由刘某甲所有,直至她故去或改嫁时,交由我女儿宋佳(刘某乙)使用;如遇房产改造须由使用者购买时直接由宋佳出资购买,但同时须出具此房仍为刘某甲继续使用,直至故去或改嫁时的证书,产权必然为宋佳所有”。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宋杲荣亲笔书写并签名,同时上诉人刘某甲及被上诉人宋佳即刘某乙亦在该遗嘱上签名。2001年9月22日,宋杲荣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甲提供的宋杲荣死亡证明,宋杲荣与刘某丙的离婚证及房屋使用协议书,沈阳齿轮厂职工购房明细表,刘某甲与宋杲荣的结婚证,刘某乙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房租收据、宋杲荣自书遗嘱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沈河区X路X号X-X-X号房屋,被继承人宋杲荣生前已交付了13,292元个人房款,因此该房部分面积应为遗产。原、被告依法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交纳个人房款的时间系在原告与其结婚登记之前,因此原告所述诉争房系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继承人宋杲荣的自书遗嘱对诉争房屋产权部分已进行了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四分之三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将其户口落在诉争房址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告自被继承人宋杲荣死亡后出租诉争房所得租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请求法院确认其的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乙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起诉时及上诉时均提出确认其继承权,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继承的遗产只对座落于沈河区X路X号X-X-X号房屋的继承权提出异议,故本案只能针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具体审理。对于该争议房屋,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沈阳齿轮厂,但房屋的使用权按照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理论,是可以作为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宋杲荣所立的自书遗嘱中,对该房屋的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同时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在该遗嘱上签字,并且均未对该遗嘱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其的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的上诉请求。因被继承人宋杲荣在其遗嘱中对该房屋的使用已做出处分,上诉人刘某甲亦在该遗嘱上签字,上诉人刘某甲的继承权已经明晰,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遗嘱办理相关事宜,无需法院另行确认其继承权。致于上诉人刘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杲荣全部遗产的问题,也应按照遗嘱办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刘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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