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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1999-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开刑终字第484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开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厦门友联兴贸易有限公司临时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37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母。

辩护人陈某丙,厦门市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开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林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黄某某,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1999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其打工的本市湖滨三里正新轮胎店阁楼上用菜刀撬开该店负责人陈某×、高××的办公桌抽屉,盗走人民币(略)元。为证实指控,公诉人申请陈某×出庭作证,并宣读、并示了高××的书面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实际年龄为16周岁,即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虽实施了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但其事先书写并留在现场的字条,详细反映了取款者、取款的目的并表明今后还款的态度,因而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罪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户籍地村委会表示愿意配合管教,请求予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为厦门友联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湖滨三里101-X号底层)的临时工。因其感觉被公司的负责人及工友看不起,遂萌生窃取公司营业款而后离开的念头。同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乘其他人不注意之机,从该公司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用菜刀撬开公司阁楼内的一办公桌抽屉,从中窃取该公司的营业款人民币(略)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私款人民币6000元计人民币(略)元,并将一张事先书写好的体现有其将款拿走,视为借用,待将来归还等内容的字条放进该抽屉中,尔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乘车前往泉州。失窃单位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8日,陈某甲在泉州被其亲戚发现,获悉情况的陈某甲父母和失窃单位的陈某×等人赶往泉州;经陈某×报告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甲于翌日凌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缴获赃款人民币(略)元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返还失窃单位。在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退赔赃款人民币(略)元给厦门友联兴贸易公司及陈某×。

经庭审质证,陈某×的当庭陈某证实其所负责经营的厦门友联兴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份雇请陈某甲为临时小工,同年8月20日晚8时许,发现公司阁楼内的一办公桌抽屉被撬,公司营业款人民币(略)元及其私款人民币6000元被窃,抽屉内留有字条一张。陈某甲于当日中午离开公司未归。陈某×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交将情况告知陈某甲的父母。同月28日陈某×得知陈某甲被发现后,与陈某甲的父母等数人前往泉州,其拒绝了陈某甲父母提出的私下解决的要求,经报告公安机关后,次日凌晨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证人所某述的失窃事实尚有证人高××书面证言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被抓获过程的供述与陈某×当庭陈某所证实的内容互为一致,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过程尚有其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进一步佐证;所缴获的字条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甲所书写,被告人陈某甲亦当庭确认系其事先书写,实施窃取行为后放置于盗窃现场,所缴获的菜刀一把系其用于撬挖抽屉的工具;相关的缴赃笔录、退赃收据证实缴获及退赔赃款的事实;《立案报告表》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且能互相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某×的当庭陈某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实施盗窃行为的单位系厦门友联光贸易有限公司,故起诉认定的作案现场为正新轮胎店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真实出生年月日为1983年5月12日。经进一步调查,虽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提供了其持有的旧户口簿上体现陈某甲为X年X月X日出生,其所在村委会人口普查前的人口登记底册上亦记载陈某乙之长子出生时间为1985年5月12日,但姓名却为陈某行,陈某乙称陈某行系陈某甲的曾用名,曾到派出所更改过,但户籍地派出所并无陈某甲更改姓名和体现有曾用名的某料,且现有的户籍档案、户口簿及身份证上均体现陈某甲的出生时间均系1982年5月12日;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旧户口簿的来历及其内容因未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不足以排除现有的有效年龄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向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和原所在学校调查,证明陈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于1997年2月辍学,其平时及在校期间表现尚好,能尊敬长辈,无违纪违法行为。村委会及学校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表示愿意成立帮教小组,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教工作。学校同意接收其回校继续就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所务工的单位内,乘公司其他人不注意之机,采用撬挖抽屉等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亦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其在作案现场留有字条一张,体现其所窃走的款项以后会归还,但其自归案后直至庭审中的历次供述称,因被公司负责人及其他工友看不起,而萌生窃取公司营业款的念头,且其窍取款项亦未如字条所称用于做生意,更未将款及时返还,而是将赃款用于吃喝消费等,从作案至被抓获,虽仅数日的时间,但仅被缴获赃款人民币(略)元。故被告人陈某甲具备了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盗窃故意,显然忽略了被告人陈某甲行为的实质。而该辩护人提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未注意到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支配下,所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与其在该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无关,即并未利用其经手、管理、保管单位财物工作便利。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合议庭在确认被告人犯有罪行后,根据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法庭教育,公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危害性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法制教育,辩护人在帮助被告人总结教训后进行了前途教育,法定代理人在作了教子为不严、管教方法不当的自我批评后,进行了亲情教育。合议庭在总结诉讼各方教育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之所以触犯法律的原因进行了剖析,指出因工作表现一般被轻视绝非报复进而实施盗窃的理由,非法占有不劳而获思想观念的支配,才是导致犯罪的主观原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自身、家庭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因此而付出的代价。要求被告人应从中吸取教训,今后应认真学习法律、弃旧从新,树立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观念,并融入广大同龄人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行列中,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并正确对待审判,对待过去,正确对待未来。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年龄尚未满18周岁,系初犯,平日表现尚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法定代理人能退赔赃款,经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表示悔改,故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美玲

代理审判员林学文

代理审判员苏丽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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