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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元月份相识。同年3月20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出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想。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0日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同年4月6日又登记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他人说和原告认为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诉讼。后因被告不改前非,夫妻生气,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生气。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想;于2010年2月20日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同年4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芝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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