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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东梅,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同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凤燕,系奥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17时许,陆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沿沈抚北线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间房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相撞,致陆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某的妻子将陆某某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远端裂折,先后花销医药费人民币x.20元,交通费266元、复印费25元。陆某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责任认定,陆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为陆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20.90元。因双方就赔偿金额达不成协议,陆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陆某某就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经交通队认定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赔偿其金额的5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20元的50%、即人民币601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729.90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290.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在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的50%,即人民币6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20元的50%,即人民币3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66元的50%,即人民币13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35元的50%,即人民币6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复印费人民币25元的50%,即人民币1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对赔偿医药费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现场勘察后,依据现场情况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对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未提出申请重新认定。本院经审查,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出足以推翻公安部门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重新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发生骨折,因而不存在赔偿医药费用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当天双方共同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该医院明确诊断,被上诉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远端裂折,并且有医院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骨折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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