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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331。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安全厅工作人员,住(略)-X栋X号。

上诉人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的丈夫王广富原系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职工,2003年2月20日王广富因病去世,王广富去世后,陈某甲找到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索要丧葬费、抚恤金,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只给付陈某甲2000元,此后,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一直未向陈某甲支付其余款项。2003年12月1日,陈某甲在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明确告知不给其相关抚恤金后,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陈某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陈某甲于200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给付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86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某甲主张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应给付其丧葬费、抚恤金(应理解为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8634元(818元×13个月-2000元=8634元)的问题,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庭审中辩称集体企业职工无丧葬费待遇,无法律依据。因此,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应按有关国家规定给付陈某甲丧葬费、抚恤金,故对陈某甲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甲超过劳动法82条规定的60天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问题,经查,陈某甲明确与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发生劳动争议是在2003年12月初,因此,仲裁申诉时效应该从2003年12月初开始计算,陈某甲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2003年12月1日,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因此陈某甲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634元。

宣判后,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系集体企业,单位职工因病死亡只给家属丧葬费,不给抚恤金,现单位已给陈某甲2000元的丧葬费,不同意给付一次性救济费。要求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根据国家、辽宁省及沈阳市的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死亡,职工所在企业应给付丧葬费(3个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0个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该相关文件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所以,原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甲丈夫王广富原系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职工,王广富因病去世后,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应按相关规定给付陈某甲死者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已向陈某甲支付了2000元,应在给付总额中予以抵扣。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称其系集体企业,企业职工均不享受一次性救济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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