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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卫生院儿童预防接种收费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岩民终字第442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上诉人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州铁路分局漳平机务段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昌辉,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X乡卫生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根,龙岩市新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儿童预防接种收费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昌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被告苏坂乡卫生院在其防疫组贴出了有关在全乡范围内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进行预防接种并收费1元(含注射费0.4元)等内容的公告。1999年6月27日,原告杨某甲由其母亲林某琼带领到被告处接受“乙脑疫苗”接种服务,林某琼遵被告工作人员嘱咐缴纳了服务费1元,被告即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为原告注射了“乙脑疫苗”。被告未向林某琼出具服务单据,林某琼也未向被告索要单据,随后即带原告回家。6月29日,原告父亲杨某乙邀林某一起到被告处询问收费情况,并向被告索要其子杨某甲接受“乙脑疫苗”接种服务的服务单据,未果。6月30日,被告将补开的服务单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No:(略)号)送给林某琼,林某收,而后又将该单据送交杨某乙,杨某收。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开1元钱服务费的单据;返还服务费1元并加倍赔偿;赔偿经济损失79.4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预防接种服务过程中,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特殊消费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前已向接受服务的不特定对象公告了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进行预防接种并收费1元(含注射费0.4元)等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母亲在被告服务过程中自愿缴费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没有依据。被告在收费后未出具单据,原告母亲也未索要,事后原告的父亲向被告补索单据后,被告履行了出具服务单据的义务,并将单据送交原告监护人,原告监护人拒收,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补具票据于法无据。被告收费具有文件依据,也符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收费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提供“乙脑疫苗”接种服务过程中,并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补开1999年6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接种服务时被告收取服务费1元钱服务单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元并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不客观公正,认定被上诉人张贴公告的事实,证据不足,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了可以使用玻璃注射器的真实情况,未告知预防接种使用的注射器械,致使上诉人的母亲错误作出缴费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收取一次性注射器费1元不合理,且未履行出具收费票据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所花去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于1998年12月已经作了公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一次性注射器为上诉人注射疫苗,上诉人的母亲并不反对。6月30日,被上诉人将补开的收费发票送给上诉人的父母,但他们拒收,现要求被上诉人补开票据的请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元钱注射费和一次性注射器费符合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上诉人要求返还并加倍赔偿服务费的要求应予驳回,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6月27日,上诉人由其母亲林某琼带领到被上诉人处接受“乙脑疫苗”预防接种,林某琼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嘱咐缴纳了服务费1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即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为上诉人注射了“乙脑疫苗”。被上诉人未向林某琼出具收费票据,林某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却带领上诉人回家。

2、6月29日,上诉人的父亲杨某乙邀林某到被上诉人处询问收费情况,并向被上诉人索要其子接受接种服务的收费票据而未果。6月30日,被上诉人将补开具的收费票据送给上诉人的母亲林某琼,林某收。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张贴了有关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进行预防接种并收费1元的公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无告知上诉人的母亲要使用的注射器,上诉人的母亲有无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收取1元钱费用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查明: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张贴公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张贴公告,并提供证人林某某证言为证。该证言称其与杨某乙到被上诉人处询问收费情况时,没有看到有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被上诉人则称其在1998年12月就在其防疫组办公室张贴了有关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进行预防接种及收费1元的公告,并提供院委会记录、公告样本以及原审法院调查陈松桃、陈幼萍、黄永坤、邹永康的笔录为证。院委会记录载明被上诉人根据上级文件规定讨论决定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及收费的内容;公告样本具体反映其公告的内容;陈松桃证实在1998年12月,苏坂卫生副院长陈明华将有关收费标准内容的公告稿拿给他请人抄写,他即叫苏坂乡文化馆的邹永康抄写;邹永康证实1998年12月19日,他有为苏坂卫生院抄写一份公告,内容是儿童预防接种疫苗收费标准;陈幼萍证实1999年1月起她带小孩到卫生院打针有看到关于收费标准的公告;黄永坤证实1999年2月在其小孩出生一个多月后就带小孩到卫生院打针,第一次去打针时医生有叫他看贴在墙上的公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林某系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被调查人中,陈松桃是苏坂乡分管卫生的领导,陈幼萍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某乡、黄永坤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勇的老乡,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邹永康所述写公告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答辩状所陈述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四人的证言均不可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上述证人及某调查人所作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上诉人的陈述仅有林某一人的证言证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陈松桃等四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委会记录、公告样本能互相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公告了有关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进行预防接种及包括注射器费收费1元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应予采信。

2、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无向上诉人的母亲告知使用的注射器械,上诉人的母亲有无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给上诉人注射疫苗时,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母亲要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对其疑问未作解释,并提供上诉人的母亲林某琼的证言为证。林某琼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勇医生叫林某1元钱,林某“以前不用钱,现在为什么要钱”,黄“嗯”了一声没有回答。林某了1元钱后,黄即用一次性针筒给上诉人打了针,林某钱后没说什么,也没再问其他问题,在黄打完针吩咐有关医嘱后,林某带孩子回家。林某一次性针筒和玻璃针筒能够区别。被上诉人则称其工作人员已向上诉人的母亲说明要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且需收费,上诉人的母亲未提出异议,并提供其工作人员黄勇的证言为证。黄勇的证言证实:林某琼带其孩子来打预防针,黄告诉林某琼先打乙脑针,要用一次性针筒、要钱。林某以前不要现在为何要钱,黄说为防感染用一次性针筒,故要钱。林某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提供的证人证某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勇有无告知上诉人的母亲林某琼要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及林某琼对收费的疑问黄勇是否作了解释一事,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而且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某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的母亲林某琼对被上诉人为何收取1元钱提出疑问,但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为上诉人注射疫苗没有提出异议。

3、关于被上诉人收费的依据及其合理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1元服务费是一次性注射器费,与公告的收费内容不符,其补开的收费票据中“含注射费一次”内容是事后补注的,其收费不合理,没有依据,并提供林某茜、林某的收费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则辩称,其收取的1元钱服务费包括注射费和一次性注射器费,该收费与公告第三项“除保偿范围内的疫苗均收注射费0.4元连同使用一次性注射器时收取1元”的规定相符,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收费合理有据。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教育委员会闽卫防(1999)X号《关于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闽卫防(1999)X号《通知》证明其收取注射费和一次性注射器费的合法性,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乙脑疫苗由国家免费提供,只收取预防注射费和一次性注射器的费用;提供龙岩市物价委员会、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卫生局1999年1月制发的《龙岩市级医疗单位收费标准汇编》,以证明其收取上诉人注射费0.4元的合法性;提供龙岩市物价委员会、龙岩市卫生局(99)龙价(费)字X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称(99)龙价(费)字X号《通知》,以证明其收费在龙岩市卫生防疫预防注射(含学生)项目的收费标准(1.9元次/人)内;提供康德莱企业经营管理中心产品报价单(以下称产品报价单)、漳平市医药公司证明,以证明其收取一次性注射器费0.6元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报价单和漳平市医药公司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林某茜、林某的收费票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的服务单据,与认定被上诉人收费是否合理有据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产品报价单、漳平市医药公司证明可以证明一次性注射器的价格行情,对被上诉人收取一次性注射器的费用是否合理具有参考依据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闽卫防(1999)X号《通知》、《龙岩市级医疗单位收费标准汇编》及(99)龙价(费)字X号《通知》记载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而且能证明被上诉人收费是否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上诉人亦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为上诉人注射疫苗收取1元钱服务费,与其公告的收费内容相符,具有合法依据,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上诉人的陈述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构成服务欺诈,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费票据,返还1元钱并加倍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公告了在全乡范围内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进行预防接种,除保偿范围内的疫苗均收注射费0.4元,连同使用一次性注射器时收取1元服务费的操作规范,该公告表明被上诉人已向接受预防接种服务的不特定对象,说明和解释进行预防接种时所使用的注射器械和收费情况,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服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知情权,依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为上诉人注射疫苗时,作为能够分辩一次性注射器和玻璃注射器的上诉人的监护人林某琼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愿意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加之被上诉人事前已以公告的形式向接种服务对象告知了预防接种所使用的注射器械和收费情况,因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背其真实意愿,侵犯其自主选择权,显然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安全注射实施计划,遵照其技术操作规范,选择使用不易造成交叉感染的一次性注射器为上诉人进行预防接种,不仅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也有利于防止由于预防接种造成其他疾病的传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善意的行为,不具有进行服务欺诈的故意,而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自愿接受被上诉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注射疫苗。故被上诉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元服务费并加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根据国家法律及(1999)闽卫防字第X号《通知》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预防接种服务,依法享有获取报酬,收取注射费和一次性注射器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元服务费,符合医疗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预防注射收费标准,具有合理性。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费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当事人进行消费服务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时,未及时主动出具收费票据,是错误的,但在上诉人父亲向其索取单据后次日,被上诉人补开了收费票据并送交上诉人的母亲林某琼,林某收。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补开收费票据,是以非诚实、善意的态度,不恰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开1元钱收费票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以索要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

综上,被上诉人以善意的目的为上诉人进行预防接种,并收取合理的费用,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因本案纠纷花去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炳明

审判员黄开桢

代理审判员邓仲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水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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