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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聘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沈阳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学校首席执行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迪外语培训班英语教师,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与王某乙同。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监狱干警,住(略)-87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X街第一小学教师,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原名沈某市盖伦文化辅导中心,以下称盖伦学校)与王某乙签订《盖伦专职教师聘用(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02年6月14日始至2005年6月13日止。合同中对竞业避止的规定是:“乙方(王某乙)自愿承担竞业避止业务,同时享受甲方(盖伦学校)给予的适当补偿,乙方承诺在离开盖伦18个月(试用期教师为6个月,培训考察期为12个月)内不得在国内少儿(4-12岁)启蒙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盖伦相同或相似的职业,不得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未经甲方许可自己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对甲方包括盖伦启蒙教育操作手册在内的业务秘密、教学方法、管理方法、培训纲要等秘密负有严格保密义务。乙方如违反此规定,承担违约金8万元(试用期为3万元,培训考察期为5万元),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2002年6月14日,盖伦学校与杨某、王某乙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杨某做为王某乙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02年6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自聘用合同的起始日至聘用合同约定的竞业避止期满止),对被担保人王某乙的违约,担保人杨某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在盖伦学校任专职英语教师。2002年9月11日,王某乙向盖伦提交转正申请书,并填写《盖伦员工转正申请表》。转正后,盖伦学校每月向王某乙发放竞业避止补偿金400元,发放至2004年7月。2004年7月31日,王某乙填写《盖伦员工离职表》,并向盖伦学校交纳1500元提前离职违约金。王某乙在盖伦学校离职后,继续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门的海迪外语培训中心(康乐饭庄楼上)讲授英语课程。盖伦学校称,王某乙走后,有41名学员退费离开盖伦学校,退款金额为9605.4元。同时盖伦称预期损失约2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盖伦学校提供的王某乙与杨某的身份证明,王某乙与杨某所填登记表、合同、领取竞业避止金、照片、光盘等相关证据,王某乙提供的有关盖伦教育宣传,网络下载资料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盖伦学校与王某乙、杨某所签订的合同均是自愿行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盖伦学校每月向王某乙发放竞业避止补偿金400元,直至其离职时止。该竞业避止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某乙在盖伦离职后在他处任教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杨某应按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盖伦学校主张王某乙应赔偿造成退费损失,及其学员在盖伦学校处连续学两年的预期收费损失2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违约金人民币x元正;二、被告杨某对王某乙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原告负担4182元,被告负担2910元。

宣判后,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离职后,将41名学员带走,造成直接退费损失9605.4元,及予期收费损失20余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判令王某乙赔偿该两项损失,并判令王某乙停止违约行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盖伦学校是依据合同起诉的,由于王某乙与盖伦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盖伦学校给付的竞业避止金是基本薪金的一部分,实际上盖伦学校没有给付竞业避止金,在竞业避止期间内,盖伦学校也应给竞业避止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盖伦学校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盖伦学校与王某乙、杨某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乙在盖伦学校任教期间,盖伦学校每月已向王某乙发放竞业避止补偿金400元,王某乙理应在离职后遵守合同约定,现王某乙在竞业避止期间内在他处任教违反合同约定,应按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杨某应按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盖伦学校主张由于王某乙离职带走学员造成预期收费损失20余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理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金。盖伦学校主张王某乙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其主张的直接损失额,故盖伦学校要求王某乙另行给付损失赔偿款及停止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盖伦文化进修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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