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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博(系刘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祖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住(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博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4]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博在原审中诉称:1、要求王某某给付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50,5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2、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因孩子舅舅没看护好,造成孩子过马路受伤,医疗费同意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办,二次手术费没有医院证明,也未产生,精神赔偿不予赔偿。

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2003年7月26日晚7时许,王某某驾驶辽x奥拓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辽中县X街发之香歌舞厅门前时,遇肖某(刘某甲舅舅)领着刘某甲行走相撞,致刘某甲受伤。当日,到辽中县人民医院处置后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3年8月6日回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为:颜面、左胸壁等处擦皮伤、部分皮肤撕脱、左肱骨远端骨折。刘某甲支付医药费11,073.15元,护理费374.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44元,合计12,571.55元。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行为能力无事故责任。刘某甲复议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医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50,500元,并给付精神损失20,000元。王某某已付刘某甲7,000元。

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

为,王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在繁华路段超速行驶,应对刘某甲的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即承担刘某甲所花各种费用总额70%,核款为8,800元。其余费用应由肖某予以赔偿。因肖某与刘某甲系亲属关系,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请求肖某予以赔偿,故法院不予判决。关于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请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因刘某甲受伤后,尚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刘某甲颜面及左胸壁已结痂,故王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且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又举不出做二次手术所花费用的证据,故对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

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349元(已付7,000元);二、王某某赔偿刘某甲交通费451元;三、王某某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一、二、三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一次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400元,刘某甲承担360元。

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在繁华路段超速行驶,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刘某甲受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作为刘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督保护的义务,因刘某甲未靠边行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的责任。刘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故无事故责任。鉴于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肖某予以赔偿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由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甲提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王某某系酒后驾驶并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提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公安机关的卷宗,不能认定公安人员一人出现场等违反程序的事实存在,而刘某甲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刘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提出“请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因此,刘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偏低,以20,000元为宜”的主张,因王某某的主要过错,致刘某甲受到肉体上伤害,而交通事故对年幼的刘某甲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判令王某某给付刘某甲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令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20元,由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820元。由王某某承担400元。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1、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车辆是逆行撞人,司机酒后驾驶,肇事后逃跑,司机应负全部责任。2、原判精神赔偿金过低。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肇事时间、地点、抢救所支付费用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原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对判决内容已全部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行为能力无事故责任。故原审判令由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王某某对刘某甲的民事赔偿比例调整为按90%承担全部费用为宜。关于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判精神赔偿金过低的问题,因刘某甲肇事时为年仅3岁的女童,由于该起交通肇事,造成刘某甲颜面、左胸壁留有疤痕,使刘某甲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的伤害,对刘某甲今后生活将会带来一定影响,故王某某给予刘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亦应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9,965.84元(11,073.15元×90%)、护理费336.96元(374.40元×90%)、伙食补助费432元(480元×90%),计10,734.80元;第二项,为王某某赔偿刘某甲交通费579.60元(644元×90%);第三项,为王某某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20元,由王某某承担1,098元

(1,220元×9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史明箭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O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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