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X镇于家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辽中县X镇于家房居民委员会、辽中县X镇人民政府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1)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家房居委会不服申请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3)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辽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4日作出[2003]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辽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家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辽中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甲是依据与于家房镇建筑工程队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才取得该项工程的合法施工权。虽然该工程是刘某甲提供资金具体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刘某甲与建设单位于家房居委会没有直接的建筑承包关系,在施工中与建设单位的往来,是代表于家房镇建筑工程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刘某甲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刘某甲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是正确的。但原审以判决方式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办案费1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00元及再审案件诉讼费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均由刘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国强
审判员陈瑞金
代理审判员陈健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世萍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