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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成年,住所(略)(略)。。

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院内大(略)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汪某某、苏某某、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黄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2月28日12时55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途经324线87K+90M路段时,与原告朱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甲受伤的后果。2008年3月20日,经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莆田华侨医院抢救。随之转九五医院、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3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之后陆续到村卫生院治疗。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67元,检测拖车费520元、误工费x.46元(152天×x元/365天)、护理费x.52元(1、护理朱某甲152天×x元/365天、护理朱某甲儿子152天×x元/365天)、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304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10元,共计x.65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9200元。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65元。

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的支出、车辆损失价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1、其误工费应按体育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提供2006年1月16日涵江区文化剧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职业系从事娱乐业;2、护理费不仅包括原告,还包括其未成年的子女,对此提供出生证明及杨某某出具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聘请杨某某照顾原告小孩所支出雇佣费用;3、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误工费不能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子女的护理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从事娱乐业,且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不能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子女的护理费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12时55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途经324线87K+90M路段时,与原告朱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甲受伤的后果。2008年3月20日,经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莆田华侨医院抢救。随之转九五医院、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3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之后陆续到村卫生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人民币9200元。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67元,检测拖车费520元、误工费9696.52元(x元/年÷12个月×125天÷30天)、护理费1225元(3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车辆损失费21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被告苏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朱某甲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苏某某、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汪某某肇事车辆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苏某某、汪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由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汪某某代垫的人民币9200元,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予返还。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各项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五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返还被告汪某某人民币九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后人民币63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二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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