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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黄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经策划后,驾驶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系陈连日被盗的车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凯丰金都小区X号楼X房楼下,由被告人黄某乙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携带的“T”字型铁制工具、油压钳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x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76元)。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逃至该小区X巷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脱,但同日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赃车已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现场、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收条、(略)人民法院(2007)瑞刑初字第X号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6)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7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曾因分别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车已归还被害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76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归还被害人,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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