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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为与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伯伦—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吕某,均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被告:沈阳伯伦—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为与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伯伦—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宝平担任审判长、董振国、冯立波(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14日向被告贷款700万元,期限为1996年6月14日至199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294.x万元,截止200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x万元及利息319万元。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x万元及利息319万元

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伯伦—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于1996年6月14日与伯伦健康用品(沈阳)直销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1996年6月14日至1996年12月14日,利率为月息10.065‰,该笔贷款由沈阳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担保。同时,双方又签定二份财产抵押契约,伯伦健康用品(沈阳)直销有限公司用沈阳汽配中心市场营业用房、滑翔小区的商品住宅房及保龄球道及设备作抵押,但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1997年4月22日、1997年8月27日、1997年9月4日、1997年9月17日、1997年9月12日、1997年12月3日、2001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偿还30万元、20万元、15万元、30万元、4.5万元、100.5万元、946,830.2万元合计偿还本金2,946,830.2万元。2004年9月3日,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偿还贷款的沟通函,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用保龄球道偿还贷款。

另查明,2000年3月22日,沈阳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伯伦—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1997年4月24日伯伦健康用品(沈阳)直销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偿还贷款的沟通函、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契约合法有效。双方签定的用房产作抵押的抵押契约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伯伦—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和质证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四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x万元;

二、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利息319万元;

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6,226元,由被告沈阳伯伦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二款: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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