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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丙,又名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等人预谋后驾驶三马车,携带压水井井头、输油管、编织袋、铁锨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胡1区X--69井场,从油罐内盗窃柴油,后销于濮阳市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合站,得款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等人家属将x元赃款退还钻井一公司x钻井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供述,证实其三人与本村盛某X、盛某X、郭修X、王启X商议后,于2010年7月底一天晚上11点多钟,开一辆面包车与三辆三马车,将面包车停在张占村的避水台上,带着铁锨到本乡X村西约500米处的一个井场,将油管插在油罐上,并装上塑料管与压水井井头,共盗放两三马车柴油。从张占村避水台开面包车走时有张占村X村民在车旁边,盛某甲从家拿了1000元钱给他们才把车开走了。后其一伙将柴油卖给盛某X的沥青拌合站,卖了x多块钱。

证人孟爱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早,发现其所在的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x钻井队放在胡状乡X村西1区X--X号井场的柴油罐的罐口开着,罐下有洒柴油的痕迹,后来发现罐内柴油被盗约2吨。

证人盛某X、盛某X证言,证实收购本村盛某X、王启X、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盛某X等人送到濮阳市盛某建设工程公司沥青拌合站的柴油约2吨,3.2元/斤,付款x元。柴油都是用编织袋装的,他们说是别人抵帐用的。

证人董保X、吴景X、董布X、张仰X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底一天晚上,在本村(张占村)避水台上发现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还扛着把铁锨。后来本村人员看了一夜车,到凌晨2点多钟张仰X接到盛某丙的电话,说是他们的车,后来他们拿了1000块钱让他们把车开走了。

证人张秀X证言,证实7月底左右一天晚上,盛某甲吃过晚饭出去,后来回来不知道几点,给自己要了1000块钱又走了,自己不知道他要钱干什么用。

另有退赃笔录、发还赃款收条、柴油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犯罪后能积极退赔赃款,且系初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盛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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