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烟草公司工人,住(略)—3—2—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海热电厂退休工人,住(略)—3—2—X号。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杜某乙系养父女关系。1974年4月14日,杜某乙与前妻于洪兰(已故)在沈阳市妇婴医院抱养了杜某甲,但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双方形成了收养关系。2004年1月,杜某乙与杨培华结婚后,杜某乙、杨培华与杜某甲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2月3日,杜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杜某甲解除收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收养关系,虽无合法手续证实,但双方承认收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虽然不同意,但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解除收养关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杜某乙辩称:坚持要求与杜某甲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杜某乙虽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但双方均承认收养的事实,并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杜某乙再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致此父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杜某乙与杜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