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丑娟、周某,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大道方向光电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穆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与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电子)、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方向)、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方向)、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审判员郑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委托代理人丑娟、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泰电子、四川方向、内江方向、北泰集团委托代理人秦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应被告北泰电子的申请,原告为被告北泰电子办理综合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6898万元,其中美元贷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908万元。对上述授信总额,由被告四川方向、内江方向、北泰集团与原告签订总额度为689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上述金某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授信总额6898万元,原告分五笔如期履行了发放义务,除了美元贷款350万元的债务已诉讼法院外,剩余的银行承兑汇票2908万元(北泰电子已支付了汇票总额30%的保证金)和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的债务到期后,被告北泰电子无力偿还,而被告四川方向、内江方向、北泰集团亦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323,471.56元人民币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泰电子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企业暂时困难,无力偿还。
四川方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内江方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北泰集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泰电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1月27日,短期贷款利率6.372%。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方向为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将1000万元发放给被告北泰电子。
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北泰电子经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418万元,期限为2004年8月24日至2005年2月24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方向为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北泰电子经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290万元,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3月29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方向为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北泰电子经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方向为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北泰电子经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方向为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上述贷款原告与被告四川方向于2003年8月20日、2004年9月15日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2004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6898万元。保证人应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003年8月20日、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江方向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6898万元。保证人应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泰集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6898万元。保证人应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四川方向、内江方向、北泰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0,323,471.56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四川方向、内江方向、北泰集团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人民币30,323,471.56元。
二、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人民币30,323,471.56元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某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27元,保全费152,137.00元,由四被告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吉顺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郑力辉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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