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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昆(坤)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昆(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孙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储运公司第五仓库下岗职工。住址:同孙某某。

上诉人方正昆(坤)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私有房屋(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和平村房字第X号)系孙某某与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于2003年1月在其与孙某某分居期间,未经孙某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方正昆(坤)(以下均称为方正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方正昆。签订买卖合同后,章某某将房屋及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方正昆,方正昆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章某某。大约过半年后孙某某回家,方正昆找到孙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孙某某不同意出售。在审理过程中,方正昆承认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孙某某与章某某分居并未经孙某某同意的事实,但向法庭提供按有孙某某手印的另外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即双方当事人为达到少交契税目的将实为x元价格写为x元的协议,拟证明孙某某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已追认。经询问孙某某,孙某某否认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私有房屋(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和平村房字第X号)系孙某某与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且买卖房屋时未经孙某某同意。方正昆在庭审中已承认上述事实。按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孙某某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且方正昆提供以少交契税为目的与章某某书写的买卖房屋合同拟证明孙某某已追认该买卖房屋行为,但该买卖房屋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方正昆以该无效合同拟证明孙某某对此买卖合同进行追认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主张方正昆与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返还给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准予。章某某应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售房款x元返还给方正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章某某与方正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方正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及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孙某某和章某某;三、章某某将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方正昆;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方正昆、章某某各承担725元。

上诉人方正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在2003年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代笔人张纯正,中间人党贵生在场,并在合同上共同签字,这就是说明,当时被上诉人章某某根本没有提到房屋共同共有人。上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故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是三、四个月后就知道此房已由被上诉人章某某出售给上诉人,还同被上诉人章某某一起去过上诉人处,而且同上诉人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章某某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追认。房屋买卖款定为x元是想少交契税,这是事实,但是房产管理部门为了堵住此漏洞,已明确规定,房屋的转让、买卖都必须经房屋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的价值交契税,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不存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11月15日与章某某吵架出走,在外租了半年房屋。2003年5月中旬去被上诉人姐家住一个多月。2003年8月,被上诉人回家才知道章某某将西和平的房屋卖了x元。买卖房屋时被上诉人不在家,房屋是二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不应购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房证,但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拿价款为x元的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以便交税。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但为了要回房证,被上诉人才在价款为x元的房契上按的手点,但价款为x元房契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是无效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与孙某某呕气,2002年12月通过姓党的介绍,被上诉人就已x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于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怕孙某某回来离婚,就将房屋卖了自己得到了钱。买房时上诉人也问了孙某某没在家能行不,被上诉人回答上诉人敢买就买,不敢买就别买,后上诉人就同意了,有邻居等证实人签字,且形成了契约,各一份。后上诉人为了少交税,将契约中的购房款改成了x元,让被上诉人按了手印。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有造假行为,价款为x元的契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一份,价款为x元的契约只有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没有,是偷漏税,是不生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由张纯玉代笔拟定《房契》,载明:“兹有和平村民章某某志愿(将)砖瓦房三间卖给外地村民方正坤(昆)名下,经双方协商房价为人民币x元整,笔下一次付清。……卖主章某某,买主方正坤(昆)”,方正昆、章某某在该《房契》上按有指印。同日,张纯玉还代笔拟定另一份《房契》,载明:“兹有和平村民章某某志愿(将)砖房三间卖给外地村民方正坤(昆)名下,经双方协商房价为人民币x元整,笔下一次付清。……卖主章某某,孙某某;买主方正坤(昆)”,方正昆、章某某在该《房契》上按有指印。协议签订后,章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于方正昆,方正昆已支付章某某购房款x元。因双方签订《房契》时孙某某未在家,数月后,方正昆让孙某某在价款为x的《房契》“孙某某”处按指印,孙某某便按上指印两处。

上述事实,有价款为x元的《房契》及价款为x元的《房契》,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在章某某与方正昆签订《房契》并将房屋交付于方正昆占有时,章某某妻子孙某某虽不知情,但在方正昆让孙某某在方正昆与章某某签订的《房契》上按手印时,孙某某应当知道其与章某某所有的房屋已被章某某出卖于方正昆,孙某某却仍在《房契》上按指印。孙某某虽辩解该两处指印不是指纹,且没有篼,其按指印的目的是想通过方正昆办理房证时要回房证,但孙某某又不能举出足以推翻其按手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相反,孙某某在方正昆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进住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仍在方正昆与章某某签订的《房契》上按指印,表明其同意章某某出卖共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某合同成立”及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方正昆与孙某某、章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真实价款为x,且方正昆也是按此价格支付的购房款。因此,方正昆与章某某、孙某某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为x元,而非x元。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x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x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x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x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x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综上,方正昆与孙某某、章某某之间以x元为约定价格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某在原审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合同无效并双向返还财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计29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某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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