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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蔡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蔡某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0.6元、修理费(车辆)530元、装运费210元、交通费1,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律师费3,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车速过快导致其摔倒并撞到被告车上,故两人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修理费不予认可;装运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000元/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蔡某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时限为2个月,营养及护理时限均为2周。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均未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双方无异,本院确认;修理费530元,本院确认;装运费21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240元;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28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10.6元、修理费530元、装运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7元,被告蔡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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