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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至2004年9月11日,并由其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x.74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9月11日,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91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9月28日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30日,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x.74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登记证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座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91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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