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新民市工商联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第六村X组李某某等217名村民,住所(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樊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江,系沈阳方城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女,37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新民市工商联干部。
原审第三人:(略)第六村X组,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樊某戊,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迟红英,系沈阳方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一、程序方面,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略)第六村X组李某某等217名村民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中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对此,原审应予查清。二、实体方面。经查,原审第三人王某丙、曹某某、王某丁、郭某、侯某某与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且承包人已在其承包地内实际做了大量投入,对此,原审法院应对该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此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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