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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市天辰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盾,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盾,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沈阳市天辰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能源公司)、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运永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皿、于枫,被告天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30日至2002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6.435%。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x号《抵押合同》,第二被告以其开发的天辰大厦第十八、第十九层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进行催要,但遭到拒绝。截止2004年10月末第一被告其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358,346.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欠的本息,第二被告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辰能源公司辩称: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沈阳支行营业部与被告天辰能源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编号x)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辰能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1月30日至2002年11月5日止,利率为6.435%。同日,光大银行沈阳支行营业部与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建筑面积1259.88平方米的天辰大厦第18、X层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为被告天辰能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天辰能源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4年10月末,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358,346.11元。

另查明,光大银行沈阳支行营业部系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下属的经营机构。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合同、沈阳市房产局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逾期贷款催收函、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天辰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己依法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天辰能源公司应承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天辰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天辰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358,346.11元(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如被告沈阳市天辰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沈阳天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建筑面积1259.88平方米的天辰大厦第18、X层在建工程在抵押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4,30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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