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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石电水泵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负责人:冯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石电水泵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厂长。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三信用社)与被告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背篓公司)、沈阳石电水泵制造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运永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水泵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背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三信用社诉称:2004年4月22日,我社同被告小背篓公司、水泵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075‰。同时,被告保证人水泵厂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到期以后,被告小背篓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水泵厂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小背篓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水泵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被告小背篓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水泵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小背篓公司、水泵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075‰。同时,被告保证人水泵厂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小背篓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水泵厂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小背篓公司、水泵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己依法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小背篓公司应承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水泵厂应对被告小背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沈阳石电水泵制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5,0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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