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沈阳市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巍,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麒麟大酒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光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
案由:服务合同餐饮费纠纷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及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到麒麟大酒店招待客人,截止1997年7月24日,共欠餐费12万元,王某某签字及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确认。王某某称,那辉、齐剑英、申明已经收取了香烟,餐费已用香烟抵帐,麒麟大酒店予以否认。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于2005年9月28日由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麒麟大酒店总计20万元,其中18万元存入沈阳麒麟大酒店海鲜食府,冲面值为20万元的餐费,20万元餐费的所有权归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此20万元只作为餐费,不能提取现金;
二、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沈阳麒麟大酒店2万元作为其他费用;
三、王某某和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欠12万元欠条和那辉、齐剑英、申明收王某某香烟收据、出库单同时作废。
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阳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已经给付。
五、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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