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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民警。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友好家政服务部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黄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孙某某与王某、夏某某(中介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出售给孙某某;转让价格为187,500元;孙某某于签订合同之时支付王某订金5,000元;孙某某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夏某某中介服务费1,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还写明:(1)孙某某与王某商定于4月21日在房交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王某配合孙某某办理更名手续;(2)孙某某与王某商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孙某某先交部分房款177,500元,王某交钥匙付完全款。……(6)定4月31日王某交房、交钥匙。孙某某、王某、夏某某在该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上写明的中介机构名称为鑫诚房产信息站。在进行诉争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时,该中介机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孙某某于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当日按约定向王某交付了定金5,000元,向中介方夏某某实际交付中介费500元。因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05年4月2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购房款177,500元,故王某于2005年5月13日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卖他人。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王某及夏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沈阳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情况说明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7月26日,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夏某某立即返还定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立即返还中介费500元,并由王某、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王某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孙某某作为买方履行给付177,500元购房款义务在先(2005年4月21日之前),王某作为卖方配合孙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后(2005年4月21日)。孙某某未先行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因孙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另行出售诉争房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夏某某作为中介方不负有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对孙某某要求王某、夏某某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某交付的中介费系由夏某某收取,王某无返还义务。夏某某在诉讼中同意返还中介费,本院准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某某中介费500元;2、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被上诉人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故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且因王某的妻子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孙某某与王某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王某的妻子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且王某的妻子对王某处分房屋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孙某某)先交部分房款177,500元”、“甲乙双方商定房交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4月21日”,因此,应认定孙某某负有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前(即2005年4月21日前)给付177,500元房款的先履行义务,现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案中,后履行义务人王某在孙某某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孙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无权主张王某返还定金及给付违约金。综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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