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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水泵石化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二水泵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泵石化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才,系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宁,系公司法律顾问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第二水泵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销售处长。

上诉人沈阳水泵石化泵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二水泵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宏林某审,审判员史军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才、李延宁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中开式单级双吸离心油泵两台,合同价款为12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具体技术、备品、配件及技术资料均以上诉人与广东湛江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做为双方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并提供产品(含外购件)检验证明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实行三包,在三年保质期内无偿更换损坏件的义务。交货期限为同年4月30日前。上诉人与广东公司同于同年3月12日签订的“中开式单级双吸离心油泵技术协议书”对环境条件、技术参数、输送介质、执行标准及采用部件材质、技术资料、售后服务等项做出明确约定。其主要零部件材质要求中明确指定机械密封采用德国博格曼产品。被告业务员李景征为与广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的代表人,在被告与广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后,同年3月19日,李景征介绍被上诉人与丹东一正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一正)建立买卖关系,由被上诉人向丹东一正订购“x”中开式机械密封x机封四套、安装于上诉人定做的中开式单级双吸离心油泵。同年5月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油泵后发往广东公司。广东公司收货后,检验中发现被上诉人制作的油泵及其附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遂于同年12月23日致函上诉人,终止履行双方的合同,扣留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将货物退给上诉人。嗣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价款未果,促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与广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做为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油泵密封件应采用德国产博格曼产品,但李景征代表上诉人与广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后,又介绍被上诉人从丹东一正购进国产密封件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经上诉人同意对密封件采用标准作出变更,且原告完成加工交付上诉人也经上诉人实际验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未按合同约定制作产品,造成退货以及相应损失不同意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完成并交付合同定作物后,向上诉人主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可扣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15,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余款6,1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对产品质量无争议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上诉人沈阳水泵石化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技术合同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面又错误地认为李景征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曾为被上诉人介绍过客户,就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即认为上诉人同意使用丹东一正公司产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赔偿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阳第二水泵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丹东一正密封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条款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以国产产品充当进口产品之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所举定作合同中约定:定作的机械密封参照博格曼技术标准加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经合意擅自变更定作物机械密封配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负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定作物的情况下拒付加工费,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救济行为,不构成违约,不负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业务员李景征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客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至少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即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以及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综观本案,李景征是相关合同的授权签约人在客观上具有使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但李景征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授权签约人,被上诉人在明知此情况下仍认为李景征的介绍行为,系表见代理修改合同配置条款有效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再有,从被上诉人与丹东一正密封有限公司所签定作合同约定的“按博格曼技术标准加工”的条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之嫌,主观上不可为善意。其次,李景征为被上诉人介绍丹东客户的时间在本案所涉定作合同之前,因此,李景征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之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后,给付加工费115,900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定作物中配置的机械密封更换为德国产“博格曼”机械密封,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2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史军峰

审判员陈宏林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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