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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任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韩某某因购水泥从原告下属机构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12.15‰,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作担保,其中陈某某用本人工资作担保,万某某在担保书中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已记不清,不能确认。借款到期后韩某某未能偿付借款,请求韩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辩称,借款及陈某某为此借款作担保属实,韩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及保证责任,但偿付借款时请求原告对利息部分给予照顾。

被告万某某辩称,万某某未对该笔借款作担保,韩某某从原告信用社借款万某某不清楚,保证合同中万某某的名字并不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某某的诉求。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11月10日贷款申请书、2008年11月17日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2009年3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和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工资担保承诺书、催收通知书、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元村信用社上级主管部门,2007年11月10日被告韩某某向元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7年11月17日元村信用社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向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12.15‰,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陈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对韩某某借款进行相互联保,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在韩某某不能按期偿付本息时代为清偿,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陈某某用本人工资向原告承诺,若此笔借款到期未能偿付,由原告扣除陈某某工资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某月工资1688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元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交付给韩某某、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韩某某、陈某某书面催收未能偿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元村信用社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万某某的名字,审理中万某某对借款保证事实及签名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担保人一栏中是否系万某某本人所签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万某某对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确认系万某某所签,对万某某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7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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