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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化工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扬,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3日,翔凤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沈阳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座落于皇姑区X路X-X号X-X-X商品房(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以52万元卖给案外人刘铭枢。同年4月5日,刘铭枢取得该房产权证。2003年12月6日,王某与翔凤公司签订《翔凤华园认购书》,王某购买翔凤公司上述商品房,认购价x.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x.00元,首付楼款x.00元须于2003年12月13日前付清(含定金)。王某于同年12月6日、9日、10日分别交付翔凤公司定金x.00元、房款30万元、房款x.00元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煤气管网费、入住费。12月10日,翔凤公司将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因王某购房后,至今不能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王某于2004年11月起诉来院。原审另查,2003年11月5日,刘铭枢与翔凤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刘铭枢委托翔凤公司销售其所购房屋。同年11月30日,刘铭枢与翔凤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

王某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翔凤华园认购书》;2、翔凤公司返还购房款x.00元及利息;3、翔凤公司支付王某赔偿金x.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与翔凤公司所签订的《翔凤华园认购书》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且翔凤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取王某购房款,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认购书时,因翔凤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刘铭枢的事实,而使王某作出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购房行为,导致买卖合同被撤销。对此翔凤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并有义务返还王某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项、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王某与翔凤公司签订的《翔凤华园认购书》;2、翔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已付购房款x.00元;3、翔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翔凤公司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4、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皇姑区X路X-X号X-X-X商品房腾空退还翔凤公司;5、翔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00元(已付房款的40%);6、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00元(王某已预交),由五强负担3263.00元,由翔凤公司负担x.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翔凤公司不服,提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1、5项。主要理由是:1、案外人刘铭枢已先于王某购房时向翔凤公司退回房屋,翔凤公司接收后才将房屋卖给王某,翔凤公司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2、王某已正常入住该房,原审判决对翔凤公司适用惩罚赔偿条款显属不公。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王某已交纳了房款及各种费用,但翔凤公司已将该房出卖给案外人刘铭枢,翔凤公司有欺诈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翔凤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翔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刘铭枢系翔凤公司的员工。刘铭枢与翔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刘铭枢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争议房。2001年4月17日,翔凤公司将该房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9月6日,翔凤公司注销抵押登记。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所有权人仍为案外人刘铭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翔凤华园认购书》、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入住通知书、《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合同》、《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他项权利申请审批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王某与翔凤公司签订的《翔凤华园认购书》对房屋地址、面积、价款及付款期限均有约定,且王某已按照约定向翔凤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翔凤公司亦交付了房屋,故该《翔凤华园认购书》属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翔凤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翔凤华园认购书》之前,其已将争议房出卖给自己的员工刘铭枢,且将该房办理了抵押贷款,翔凤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王某争议房已出卖给刘铭枢及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所以其故意隐瞒了将所售房屋已出卖给刘铭枢的事实。虽然翔凤公司与刘铭枢签订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但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所有权人仍为刘铭枢,说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尚未履行完毕(只是双方约定退房还款),致使王某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因此翔凤公司系采取欺诈的手段与王某签订的《翔凤华园认购书》,故该《翔凤华园认购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因翔凤公司系故意隐瞒了将所售房屋已出卖给刘铭枢的事实。其对与王某的房屋合同被撤销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审按照王某的请求酌情确定翔凤公司向王某承担已付购房款的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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