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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X室。

上诉人夏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田某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长女。坐落于于洪区X街X-X号X室(套间)系被上诉人父亲田某果单位于一九九二年分配给田某的。在此之前,田某在册人口有田某果夫妻、长女田某某,次女田某凤、长子田某旗。一九八七年田某果去逝,一九九二年田某果单位调房,为了照顾田某子女居住方便,分给了诉争房于洪区X街X-X号X室(套间),由田某某和其弟田某旗各住一间,双方居住至今。另查,上诉人不在诉争房居住,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皇姑区X路X-4#X室(套间,田某果单位分的)。2002年省监狱管理局出售公房,上诉人与省监狱管理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诉人取得了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号房产证),现因姐弟两闹矛盾,上诉人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某腾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房产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交房租、交房款收据,申请住房登房表,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居住的房子,虽为原告名下私有产权,但该房的取得系其丈夫单位分福利房而来,被告做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所分福利公房享有居住权。故原告主张其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系限制性产权即子女享有共同居住权及相应财产权,原告试图剥夺被告的合法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其产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不予一并审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上诉人已取得争议房的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虽是家庭成员,但其已是成人,对该房不享有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公房出售的对象是职工家庭而非个人。虽然承购人往往是户主,但所有家庭成员对公房都直接享有承租权。而且,家庭成员的福利利益不是源于户主,而是源于国家的福利政策。承购人在购买公房时享受到的优惠政策源于整个家庭,售后公房的所有权应归属整个家庭成员。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房改在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之前,该诉争房系公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在诉争房居住,系家庭成员,被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居住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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