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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琴、张某华等与永定县人民政府移民安置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岩行终字第19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岩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一九五○年六月出生,汉族,永定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琴;女,一九七二年十月出生,汉族,永定县人,无业,住(略)(系何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永定县人,待业,住(略)(系何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出生,汉族,永定县人,现在重庆(略)部队服役(系何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一九四二年十月出生,汉族,永定县人,干部,住(略)(系何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龙岩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永定县移民办干部。

上诉人何某某、张某琴、张某甲、张某乙因要求永定县人民政府移民安置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199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永定县人民法院认定,四原告先后因农转非从原籍洪出乡迁入峰市镇生活。一九九八年七月,峰市街居民全部迁往新安置点,但被告却因其他原因没有安置原告建房用地,经原告多次申请和交涉,被告的职能部门移民办以文件“关于何某某同志要求安置的情况调查”答复原告不属于移民安置对象并送达原告。原审认为,永定县人民政府是负责棉花滩水电站移民安置的法定机关;永安县移民办是被告具体负责实施移民安置的职能部门,它对原告要求移民安置的答复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故应视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张某琴、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何某某、张某琴、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引用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1997)X号文件,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县移民办的《情况调查》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一份内部答复函。(3)上诉人属于移民安置对象,被上诉人应给予安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则辩称:(1)上诉人不属移民安置对象。(2)移民办的《情况调查》属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上诉人要求生活迁建分配宅基地报告6份;2.峰市派出所的证明一份;3.上诉人的户口簿一本;4.下径村证明一份;5.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略)部队政治处喜报一张;7.相片复印件一张;8.峰市镇人武部证明一份;9.永定县城关中学证明一份;10.峰市X镇干部张某丙家庭情况一份;11.永定县棉花滩水电站移民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何某某同志要求安置的情况调查”一份;12.峰市乡人民政府(98)峰镇字第X号峰市居委会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一份;1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1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15.张某丙的陈述。其中证据1-9由上诉人提供;证据10-12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3-15由原审法院调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1、15证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份起多次向永定县移民办、峰市乡党委、政府等部门申请移民安置,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永定县移民办将文件“关于何某某同志要求移民安置的情况调查”送达给上诉人代理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这2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2、3、5、6、7、8、证实四上诉人先后因农转非从原籍洪山乡迁入峰市镇生活,张某乙于一九九七年冬天从峰市应征入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这6份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证据4、9由于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由于是在一审诉讼终了后收集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证据。证据11、12、13、14仅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即移民办作出答复,并不能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何某某、张某琴、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因农转非从原籍洪山乡迁入峰市镇机关与代理人张某丙一起生活,张某乙于一九九七年冬天从峰市镇应征入伍在重庆(略)部队服役。一九九八年七月,峰市街居民全部迁入新安置点后,被上诉人却因其他原因没有安置四上诉人建房用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起,上诉人的代理人为此多次向县移民办、峰市镇党委、政府等部门申请和交涉。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永定县棉花滩水电站移民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文件“关于何某某同意要求安置的情况调查”答复上诉人,并于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送达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对其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第十一条规定: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由此,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是负责永定县棉花滩水电站移民安置的法定机关,理应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给予答复。永定县移民办仅是被上诉人具体负责实施移民安置的职能部门,依法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县被上诉人的两个委托代理人仅是本案被上诉人授予一般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人,无权对移民办的答复进行认可,故移民办的答复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199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永定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何某某、张某琴、张某甲、张某乙的请求作出答复。

二审诉讼费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负担。变更一审受理费一百元为永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将柏生

代理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廖先传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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