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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机电工业学校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分局局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3—X号。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座落于(略)-X号75-X栋号楼房的原产权人系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1997年12月,杨某某购买了该栋楼房X-X-X室的产权。2003年4月,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在未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杨某某所在楼房的楼顶架设了小灵通机站,后经杨某某多次找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将小灵通机站移到该楼的楼顶水房上。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系(略)-X号75-X栋楼X-X-X室所有权人,其家居住的楼顶部分归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共有,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在未经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安装设置小灵通机站,构成了对杨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对杨某某要求拆除架设的小灵通天线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赔偿3000元一节,因未提供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安装于(略)-X号75-X栋号楼房楼顶的小灵通天线拆除;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拆除架设在其楼顶上的小灵通天线,恢复原样,以书面形式向其道歉;要求法院依法追加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为第三人,并要求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法改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所有权证;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与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装支持市通信公司安装无线市话设备的通知》;辽宁省公安厅《关于保护“小灵通”基站及附属设施的通告》。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大东区X街X-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建筑面积为2549平方米,其中在房证附录中明确记载:97年12月房改48户,2630.12平方米,2001年3月房改3户,155.43平方米。97年12月6日杨某某即是基于房改取得了大东区X街X-X号,75-1建筑面积为40.3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有部分为各所有人共有。2003年5月1日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需要在上诉人杨某某所居住的建筑物的屋顶安置无线市话天线设备,只与该建筑物产权人之一沈阳市机电学校签订了协议,未征得该建筑物其他产权人杨某某等人的同意,因该建筑物的屋顶部分属于所有产权人共同共有,现杨某某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拆卸架设在其楼顶水房上面的小灵通天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和杨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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