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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北方油漆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油漆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系辽宁成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关生,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的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被上诉人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生、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原系被上诉人单位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为经营便利1996年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将产权人办理在原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名下,在单位性质一栏中注明“集体”。1990年以来原沈阳市北方油漆厂承包经营人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了x元的承包费(1996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990年至1996年7年的承包费33万元)。1998年7月,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沈阳市北方油漆厂转制为私营企业,转制后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负责人张某甲,在筹备企业转制过程中张某甲以转制后私营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负责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厂房场地及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洪湖北街厂地,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厂房、办公室、仓库、机器设备、固定资产等(明细详见附表)在协议期内土地厂房、办公室、仓库机器设备资产乙方(即上诉人)有权使用,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无权将土地、厂房、办公室、仓库固定资产抵押、转让买卖及租给第三方”;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6年,自1998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8日止”,“租赁费为每年x元,租赁费提前半年上缴一次,每次各50%”。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继续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原沈阳市北方油漆厂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并于2002年8月13日至12月20日两次向被上诉人交纳“场地费”x元,其余租金一直拖欠至今。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租金x元,终止租赁协议,上诉人腾让出厂房场地,归还机器设备。

上述事实,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款收据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转让不得侵占。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单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租金、终止已过期的合同、返还厂房、场地和机器设备,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争议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系其单位所有一事,本院认为,争议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注明,所有权人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因1996年在办理房产及土地证照时现私营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尚未成立,因此该“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应为原原告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并非现私营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其财产应为原告单位集体所有。原沈阳市方油漆厂在向私有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转制时并未将争议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作价有偿转让给被告单位,因此原沈阳北方油漆厂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应归其开办单位依法接收享有;关于被告诉称,签订租赁协议时私营企业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尚未注册,因此所签合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在原集体企业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在向私营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转制过程中作为私营沈阳市北方油漆厂的筹建负责人张某甲与原告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是正当民事行为,否则无厂房场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怎么会批准成立新的私营企业。因此,被告以签订《协议》时私营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尚未注册成立为由而否定原、被告间1998年6月18日所签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北方油漆厂1998年6月18日所签《租赁协议书》有效,并终止履行;二、被告沈阳市北方油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见附表)腾让交还给原告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三、被告沈阳市北方油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租金x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北方油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市北方油漆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厂房及场地的所有权。本案所依据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辩称: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是由其前身沈阳市于洪区X村X组建的,厂房是因企业的体制改变应归沈阳于洪实业总公司所有,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从上诉人交纳的2万元租金看,上诉人是认可租赁的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厂房及场地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厂房及场地的所有权人虽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但1996年在办理房产及土地证照时现私营的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尚未成立,因此该“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应为原被上诉人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的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并非现私营的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其财产应为被上诉人单位集体所有。原沈阳市北方油漆厂在向私有的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转制时并未将争议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作价有偿转让给上诉人单位,因此原沈阳北方油漆厂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应归其开办单位依法接收享有。被上诉人系原沈阳北方油漆厂的开办单位,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厂房及场地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厂房、场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无权出租,其出租行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出租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享有权利。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油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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