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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1—X号。

委托代理人:齐维贵,系沈阳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系沈阳市宏伟盛泉美食娱乐城业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宏伟盛泉美食娱乐城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甲X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盛泉康乐宫。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l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7里X号。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维贵,被上诉人沈阳铁西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盛泉康乐宫(以下简称康乐宫)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与王某甲于2002年12月25日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阳铁西商业大厦将位于铁西区X街X号的铁西商业大厦所属综合楼一至四层,整体出租给王某甲,从事餐饮、洗浴;地下室和五、六层及楼外附属仓库除外;租期10年,从200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年租金为第一年75万元,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万元;王某甲在签约之日将2003年度(即2003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6个半月)租金一次性给付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从2004年起以季上打租方式交纳。同日,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与原审第三人盛泉康乐宫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营沈阳市铁西区商业大厦所属楼一、二、三层经营餐饮洗浴,合作期限10年,康乐宫每月向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付给应得的利润。该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大厦部分职工的实际生活困难,要安排X名职工就业,每人每月工资600元,每月合计3万元,全年共计36万元,每人月奖金100元,月合计5000元,全年共计6万元。两项合计:42万元。康乐宫每月按时向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交纳费用,由沈阳铁西商业大厦发放;第6项约定康乐宫解决沈阳铁西商业大厦50名职工医疗费,按大厦规定,每月每人50元,全年合计3万元;第7项约定康乐宫解决50名职工冬季采暖费问题,合计x元。履行中,康乐宫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而是由在2004年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即本案第三人盛泉美食娱乐城业主赵某乙实际使用,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事项并未履行。

2004年3月29日,沈阳铁西商业大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甲及第三人赵某乙给付拖欠的2004年一季度房租x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尊重该协议,自觉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沈阳铁西商业大厦要求王某甲给付拖欠的第一季度租金x元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所述,沈阳铁西商业大厦已与本案第三人盛泉康乐宫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不欠租金的抗辩理由,经沈阳铁西商业大厦在庭审、陈述中加以证明,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向税务部门交纳房屋出租税,且双方在联营协议中约定了相关事项均未履行,即第三人盛泉康乐宫并未接收沈阳铁西商业大厦职工、发放奖金工资及解决职工医疗费、采暖费等问题,并且联营协议中关于联营场所的范围为沈阳铁西商业大厦房屋一、二、三层,而实际现赵某乙个体经营的盛泉美食娱乐城使用的沈阳铁西商业大厦房屋为一、二、三、四层。故王某甲以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与盛泉康乐宫签订的联营协议作为抗辩理由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现实际使用该房屋,其做为盛泉美食娱乐城的业主没有与沈阳铁西商业大厦订立任何相关合同,其无权使用该房屋,而实际上现盛泉美食娱乐城仍在争议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故赵某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铁西商业大厦房租金x元;二、赵某乙对王某甲向沈阳铁西商业大厦付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王某甲负担,赵某乙对此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沈阳铁西商业大厦已预交,由王某甲、赵某乙直付沈阳铁西商业大厦)。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也同时于当日与第三人盛泉美食城签订了联营协议。上诉人从未使用房屋,而是由赵某乙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被上诉人与赵某乙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盛泉康乐宫有联营协议,是错误的。从联营协议双方及签字不难看出即联营协议乙方是赵某乙,实际经营者也是赵某乙。因此联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赵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也应以对方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沈阳铁西商业大厦辩称,同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是为了免交房产租赁税,联营协议约定的是1-X层,并没有履行,双方履行的是租赁协议。联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泉康乐宫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西商业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虽于同日与盛泉康乐宫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但该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事项并未履行。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部分交款人记载为“王某甲”,“收款事由”均载明为“收房租”,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王某甲虽辩称其代他人交房费,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在无法定解除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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