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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福建华弘(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2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正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内一号楼右侧1-X层(合计面积2139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以及其中某中某某、电某某、酒某等各配套设施、设备用具、餐具等出租给两被告作为经营中某酒某使用。房屋出租后,经结算截止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9606.51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止,两被告分文未付,拖欠原告房屋及水电某等计x.5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必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缴费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可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违约,使原告的酒某整体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同时将原告交付两被告使用的中某某、电某某、酒某等各配套设施、设备用具、餐具等恢复原状交还原告。3、判令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9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房租、水电某及代缴税费等(暂时算到2010年8月31日)计人民币x.01元,以及延期交款的滞纳金x.36元(详见结算表);并请求租金计算到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时止,延期交付房租、水电某及代缴税费等款的滞纳金支付到付清所有拖欠款时为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陈某的是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与被告陈某乙无关。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成立时间。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成立时间。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陈某甲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务行为。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的诉争合同及被告的违约事实。5、报告,证明原告对诉争屋拥有出租权。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屋拥有出租权。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合同的转出权。8、水、电某凭据,证明被告拖欠水、电某事实。9、发票税及工本费,证明被告未付的税费。10、残疾人基金及工会经费,证明被告未付的税费。

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知道房子是董铭的,但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这个报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其中某庆阳之外的签字部分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陈某乙质证认为,由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转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对证据5、7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经庭审核对双方确认发票税及工本费只限于查庆阳签字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乙出示证据如下:1、港城大酒某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郑某某。2、欠条,证明被告郑某某欠被告陈某乙35万元。

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郑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股份转让事宜,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定各方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董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董铭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1-4(合计面积x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到2019年10月30日。同年10月6日,董铭同意原告将酒某X号楼右侧1-X层转租给被告郑某某和陈某乙作为经营酒某使用。2009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陈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甲方)将酒某X号楼右侧1-X层(合计2139平方米)出租给两被告(乙方),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x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并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付清当季度全部租金。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9万元作为承租押金。《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将原酒某中某某、电某某、酒某等各配套设施、设备用具、餐具等交给乙方使用。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按期(每季5日前)向甲方交纳房租、水电某(抄表5天内)、空调费(抄表5天内)等各项费用,若乙方超出交费时间,甲方每日将向乙方加收该费用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乙方若超出十五日未交费,甲方有权按被告违约处理,并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结清所有水、电、气等费用后,再将乙方所交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2010年5月27日,被告停止酒某营业。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某为: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五月份)、水电某(1-5月)x.95元、发票税及工本费x元,原告尚欠被告签单费用x.4元,双方自愿予以抵销,抵销后尚余2586.55元。2010年6月份,租金x元、水电某5536.3元。7月份,租金x元、水电某2029.2元。8月份,租金x元。

另查,2010年4月15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签订《港城大酒某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陈某乙愿意将港城大酒某的50%股份,即被告陈某乙占港城大酒某的全部股份折价转让给被告郑某某,总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第二条约定,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陈某乙在港城大酒某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被告陈某乙无关。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两期付清,第一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被告郑某某付给被告陈某乙20万元整,第二期2010年7月10日之内被告郑某某付清余款35万元给被告陈某乙,如被告郑某某未在商定时间内付清余款,被告陈某乙可视被告郑某某违约,并没收第一期20万元的款项及收回股份。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及港城假日大酒某各执一份,三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郑某某向被告陈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某定“第二期在2010年7月10日之前还清余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过期未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协议并行。”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某只付给被告陈某乙20万元,尚有35万元至今未付清。

经本院询问,被告郑某某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同意放弃水电某滞纳金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陈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租金及水电某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郑某某经本院询问亦表示同意解除,原告解除与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交付两被告中某某、电某某、酒某等各配套设施、设备用具、餐具等,现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中某某、电某某、酒某等各配套设施、设备用具、餐具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原告交清本季度所有房租,水电某在抄表后5日内交纳,逾期被告应按该费用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出十五日未交费,原告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两被告从2010年1月起未交纳水电某,从5月起未及时交付房屋租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违约金。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两被告违约应将交付原告的9万元承租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已支付)。2、水电某,原告自愿放弃水电某滞纳金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扣除用以抵销的1-5月份水电某x.95元后,两被告所欠原告水电某尚余7565.5元。3、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对房屋租金自愿采取逐月计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中,2010年5月份尚余2586.55元,滞纳金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010年5月份以后的房屋租金应从2010年6月起按月租金x元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止,并以每月应缴租金x元为基数分别在每月5日后按日千分之一逐日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人基金、工会经费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租赁没有法律关联,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已于2010年4月15日将港城大酒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租赁纠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将其在港城大酒某的全部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郑某某,系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依法应当经过合同方即原告同意,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已经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陈某乙与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乙依法应与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

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式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陈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赁房屋及中某某、电某某、酒某等各配套设施、设备用具、餐具等返还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违约金9万元(已支付)。

四、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2010年6、7月份水电某7565.5元。

五、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2010年5月份租金2586.55元,并从2010年5月5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

六、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支付按月租金x元计算从2010年6月至实际交还房屋止的租金,并以每月应缴租金x元为基数分别在每月5日后按日千分之一逐日计算滞纳金止实际付款日止。

七、驳回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5.5元,由被告郑某某、陈某乙负担。两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现已由原告福州港城假日大酒某有限公司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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