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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肖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肖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购买了关丙礼在东陵区X镇X村的平房三间,并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被告经李相镇政府批准在原告房屋的西侧建筑住宅,建成后,被告又在四周围筑院墙,原告以被告围筑的院墙占用了原历史通道,影响了其家的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历史通道,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行使权利时,依法应当相互间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历史通道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历史通道的原貌,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的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有利于相邻的对方予以通行方便,给予原告解决通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鸡舍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乙、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院墙南侧(邻地)向北退让二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承担2,210元,被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上诉人原来的历史通道,及厕所、猪舍等建筑物,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肖某乙口头答辩称,所建房屋已经过村、镇的审批,当时建房地的村集体所有的粪坑,并无上诉人所称的猪舍、厕所等建筑物,被上诉人也未进行扒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宗玉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有通道、猪舍、厕所等情况,郭某、肖某乙提供的经村、镇X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建房已经取得审批手续及当时该地块没有历史留下的道路和没有任何建筑物,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证明,对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丙礼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王某某从关丙礼处购得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未办更名手续)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宗玉萍的证明,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郭某、肖某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郭某、肖某乙提供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因系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李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提供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提供了王某秋等人的证明材料,因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肖某乙在王某某房屋西侧建房是否有合法手续。2、郭某、肖某乙是否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阻碍了王某某的正常通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1、郭某、肖某乙在王某某房屋西侧利用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建房,已经沈阳市东陵区X镇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并交纳了相应的占地费用,故其建房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2、郭某、肖某乙建房并未对王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构成侵占,对此,双方也均予确认。对于王某某的所称的郭某、肖某乙因建房扒除其在粪坑南侧(不在其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原有的猪舍、厕所等建筑物,而要求恢复原状,因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郭某、肖某乙建房时该地块存在猪舍、厕所等建筑物的事实,况且也无具体损失金额的依据,故对该建筑物存在及扒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郭某、肖某乙所建房屋是否阻碍了王某某正常通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历史形成通道原貌的事实,且按其所称是在长期通行中自然形成的,为其一户独自通行,如按其所指通行路线,则必然占据、斜穿郭某、肖某乙院内,同样会给郭某、肖某乙带来不便。况且郭某、肖某乙所建房屋范围并不是王某某用以通行的唯一通道,王某某从其房屋北侧至东西向道路之间,亦可合理设置通行通道,故郭某、肖某乙建房阻碍王某某正常通行的事实并不存在。王某某所提出的损失赔偿理由,因无应予赔偿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在切实照顾王某某通行,从妥善处理双方相邻关系的考虑,判令郭某、肖某乙将其院墙南侧向北退让2米,对此郭某、肖某乙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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