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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朱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3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镇X村。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镇X村。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镇X村。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朱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30日王某甲到新民市X镇X村委会去,与袁某某发生矛盾,王某甲摔伤,经新民市公主屯公安派出所及新民市公安局治安科调解,袁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04年12月10日袁某某给付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尚欠5,000元,袁某某给王某甲出欠据一张,并约定同年12月20日前给付。由朱某某、王某乙担保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袁某某发生纠纷,造成王某甲摔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袁某某同意赔偿,并给付了部分赔偿款,说明王某甲、袁某某之间的问题已经解决,但袁某某不按欠据约定日期给付是不对的,担保人朱某某与王某乙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甲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袁某某所述应由村委会承担此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拖欠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王某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510元,由袁某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正在村X组织会议、执行公务中与对方发生纠纷,当时双方商定由村里支付这笔钱,所以才与对方签订了协议,并从村里支付5,000元钱,剩余5,000元,也应由村里支付。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认为:本案与村里无关,袁某某与我签订的调解协议,并履行了一部分,就剩余部分还打了欠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王某甲因不满村里换届未成、原村委会主任袁某某继续主持工作,而到村委会找袁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辱骂,王某甲首先动手拽袁某某,并举手对其殴打,袁某某在防备中,致王某甲摔倒,造成王某甲右股股骨折、住院治疗。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袁某某一次性付给王某甲医疗等各种费用10,000元整;二、钱款付清后,王某甲不再追究袁某某任何责任;三、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身体今后因此再出现任何伤害,后果自负。当日袁某某给付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王某甲为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就剩余的5,000元,袁某某为王某甲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今欠王某甲医疗费款5,000元,2004年12月20日还”。该村村民朱某某、王某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袁某某未能如期给付此笔款项,王某甲于200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给付,并由朱某某、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袁某某因村里换届未成之事发生争吵,王某甲首先动手拽袁某某,并举手对其殴打,袁某某在防备中,致王某甲摔倒,造成王某甲右股股骨折、住院治疗的后果,此事件虽是由王某甲引发的,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应认定有效,而且签订协议的当时袁某某已履行一部分,给付王某甲5,000元钱,并就剩余的部分,为王某甲出具了欠据,并由朱某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袁某某就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欠条载明的事项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袁某某给付王某甲5,000元,并由担保人朱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袁某某提出的自己是在执行公务中与对方发生纠纷,当时也约定由村里支付这笔钱,应由村里给付的问题,本案双方争吵、辱骂及王某甲摔倒的行为确实发生在村委会,但即便袁某某当时是在村X组织召开会议,然并不是因为其正在执行职务工作的行为造成王某甲的损害,而是因双方个人的恩怨,王某甲对袁某某继续担任村委会主任不满而在村委会发生争吵、辱骂,王某甲首先动手拽并殴打袁某某,袁某某在防备中,王某甲摔倒,造成其右股股骨折,而且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袁某某更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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