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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师范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保卫处内勤,住(略)-7-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通讯公司沈阳分公司市话交换传输维护局职工,住(略)-7-X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丞7岁(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彼此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0年12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张某甲独自携婚生子一起生活。从2003年6月起,李某再未向家庭交付过工资等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自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x.68元;从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奖金收入为x.38元。双方婚后居住李某的母亲吴玉琢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2001年2月18日,沈阳市电信局分给李某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建筑面积31.21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现价值x元)。该房自2003年1月起一直出租,累计应得租金7200元。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双人床1张、梳妆台及低柜各1个、真皮沙发1件、餐桌椅1套、顺德切菜机1个、北京牌28英寸和国产25英寸彩电各1台、家庭影院松下影碟机、录放像机及环绕中置、索尼功放机各1台、音箱1套、奥林巴斯照相机、索尼摄像机各1台、索尼CD机1台、吉诺尔冰箱1台、沈乐满热水器1台、友谊牌洗衣机1台、北松牌吸尘器1台、长城牌电风扇1台、上海产电暖气1台、排油烟机1台、松下录音机1台、电脑1台。

另查明,李某月工资收入1394.72元,其现有股金6860元;现有银行(一卡通)奖金帐户存款x.01元;招商银行、中国建行外币(美元)存款2564.50元。李某工作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规定,住房分配货币化从2001年起每年一次,10年内完成,实行“轮侯制”分配,经李某单位核算,李某应享有的住房补贴款为x.36元。2004年2月,张某甲起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登记卡、住房通知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李某单位出具的工资奖金证明、股权卡、银行存款查询回执、外币存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靠感情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可见双方感情之一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应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角度考虑。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有过错一说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据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足以确认已达到应向配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隐藏财产(存款)一节,经查属实,故在具体分割财产时依法予以考虑。关于被告向法庭提出的其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房改)时形成的x元债务及证人证词,明显与其收入状况和积蓄相矛盾,不符合实情;且系答辩后递交证据,不具有可信性,故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可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待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经询,其单位确有此政策,但尚未实际发生,不宜一并审理。关于原告诉讼期间一再强调的被告与他人转移财(房)产的问题,经查,该财产所有权不在原、被告名下,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如原告不放弃该主张,应据证另行起诉。故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丞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扶养;被告李某自2005年1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300/月(在每月开资后3日内给付),至其子18周岁时止;三、被告每月可探望子女3次,具体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由双方自行商议;四、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李某有协助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该房产更名过户、办理手续的义务;五、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甲工资分割款人民币x.84元;六、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甲奖金分割款人民币x.69元;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甲房租金分割款人民币3600元;八、银行(一卡通)奖金帐户存款人民币x.01元、单位股金人民币6860元、房屋租金人民币3600元,银行外币(美元)存款2564.50元归被告所有;九、双人床1张、梳妆台及低柜各1个、真皮沙发1件、餐桌椅1套、顺德切菜机1个、北京牌2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家庭影院:松下影碟机、录放像机及环绕中置、索尼功放机各1台、音箱1台、索尼摄像机1台,奥林巴斯照相机1台,友谊牌洗衣机1台,上海产电暖器1台,松下录音机1台归原告所有;十、国产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沈乐满热水器1台、排油烟机1台、吉诺尔冰箱1台、北松牌吸尘器1台、长城牌电风扇1台、索尼CD机1台、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十一、房产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分担1000元。(以上分割、分担并给付款项义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1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有过错,并支付因其过错导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请求分割李某2000年至2003年5月的奖金收入及2004年11月、12月份的奖金收入;3.给付子女2003年8月至今的抚育费;4.租房款应按实际居住时间起算依法分割;5.请求依法分割李某单位出示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款;6.请求分割于洪区X街X-X号房屋和夏利2000型轿车;7.请求按李某实际收入支付抚养费并取消李某的探视权,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双方离婚我无过错,我的全部奖金都在银行一卡通奖金帐户并已确认进行了分割,工资和奖金已给付了上诉人不应再计付抚育费。房屋只出租了几个月,住房货币化补贴款只是政策性规定,具有可变性,X号现住房和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是合理的。父母探视子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取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李某虽系自主婚姻并生有子女,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致使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坏,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张某甲提出的李某与婚外异性同居有过错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提供的社区证明并没有说明租房居住者的姓名及与房主的租房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李某有过错,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分割李某2000年至2003年5月奖金收入及2004年11月、12月份的奖金收入问题,因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已冻结并分割了李某在银行的奖金帐户存款x.01元,其未能提供除此款外李某手中还有奖金存款的证据,但是2004年11月、12月份的奖金收入4751元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要求李某给付2003年8月至今的子女抚育费问题,因对李某在2004年12月之前的收入已进行了分割,之后已经法院判决李某给付子女抚育费为每月300元,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张某甲提出的租房款应按实际居住时间算起依法分割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租房者的实际居住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分割李某单位出示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款问题,因为根据李某工作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规定,已经单位核算出李某应享受住房补贴款为x.36元,该补助款为李某必然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有误,应予补正。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分割鸭绿江街X号现住房和夏利2000型轿车问题,因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母亲吴玉琢所有,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要求李某按实际收入支付抚养费并取消其探视权问题,根据李某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丞仍是双方的子女,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无论由谁直接抚养,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一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和关心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一)、(五)项、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第十二项;

三、李某给付张某甲奖金分割款人民币x.19元;

四、李某给付张某甲住房货币化补贴款人民币x.68元。

以上分割、分担并给付款项义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张某甲、李某各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一)、(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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