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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因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科学器材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科学器材总公司业务员,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建工学院司法助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建工学院司法助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建工学院司法助理,住(略)-X号

上诉人林某甲因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和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建筑面积66.9平方米,产权人系原告。2000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其女儿林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将争议房租给王某丙,租期二年(2000年3月20日到2002年3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整,此租金为原告净收入,被告王某丙承担租房期间所有税费,当年提前给付租金,被告王某丙在租用期间内,承担水、电、煤气等一切费用。签约当时,因王某丙没有携带身份证,故让其姐王某丁在协议上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名后,其本人亦予以签字。后经本庭查明,王某丁的母亲翟某某与王某丙在此经营沈阳维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电器部。被告王某丙将房租交付到2001年2月,从2001年3月20日开始拖欠房租。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将争议房腾空交还原告,尚欠房租x元、水费3,283.2元、电费52元、煤气费19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王某丙系实际承租人,因此,其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使用房屋,却不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租及水、电、煤气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房租x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水费3,283.2元、电费52元、煤气费192元。上述共计13,6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诉讼费二百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判王某丁、沈阳维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维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电器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责任,追判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2001年4月2日)至今的所有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和翟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使用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和王某丁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租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不能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应负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判决王某丁、沈阳维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维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电器部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2000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而该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为王某丙和王某丁,故王某丙与王某丁应承担本案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沈阳维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电器部未与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今为止的所有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房租,腾出住房,缴清水、电、煤气费及诉讼费用,给付利息不在原审诉讼请求之内,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同时还应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王某丙到期不能给付以上欠款,则由被上诉人王某丁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和王某丁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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