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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沈康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康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沈康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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