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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张百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王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2月5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王某乙在陈相屯镇X村购买一处36平方米楼房一处(楼层:三楼)。此房建于1989年,原产权人为张明儒,王某乙于1995年4月4日办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变更为王某乙。王某乙楼下一、二两层是张某某所有(从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手买的)。王某乙南侧房屋(共三层)是王某甲所有,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住在王某甲的二楼。王某甲南侧房屋(共三层)是高某某所有。1993年王某乙购买该楼房后,在楼房主体与西侧房屋之间有通道,楼房主体南侧也有通道,原产权人及王某乙均从这个南侧的通道拐入,从西侧楼道上楼,2003年这个通道被高某某堵死。张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均在楼房后侧有仓房,使王某乙无法通行,王某乙于2003年3月一直未能进住。另查明,经王某乙本人申请,陈相屯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确认金河街住户王某乙楼房西侧私建房屋(即本案王某乙起诉到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和拆除的房屋)为违章建筑的决定。2003年8月25日,王某乙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5300元。2004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针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起诉,王某乙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30日,以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的决定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通行的处理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告于199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享有相关某道路通行权。由于被告高某某、王某东、张百良后建筑堵住通道的房屋,没有相关某件及权属证明,并且已经被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使原告无法通行。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年对外出租房屋费(每月按租房价格人民币100元计算),根据目前市场租房价格此价格比较适宜,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律师所要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张百良、王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原告王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各自拆除现在仓房(坐落于苏家屯陈相屯镇X村金河街)楼下西侧、南侧自行构筑的建筑物。二、被告高某某、张百良、王某东各自赔偿原告王某乙对外出租房屋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三、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上诉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张百良、王某东各承担207.3元。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上诉人于2000年3月12日购买的房子,当时就有仓房,自己只是后翻盖了,当时没有人告诉自己要为被上诉人留通道。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买房时,仓库即存在,当时留有通道,高某某将通道堵住的,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判决赔偿租房损失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自己买楼时,后边没有建筑物,从大楼到后边墙有6米宽地方一直到消防通道,要求恢复原状,让自己上楼。

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答辩:同意王某甲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购买取得了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进入该楼房的通行权,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楼房的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为被上诉人提供相邻便利通行道路的义务,现三上诉人拥有、使用的仓房妨碍了被上诉人上楼,且这些仓房已经被陈相屯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确认为违章建筑,故三上诉人应自行拆除这些仓房。关某三上诉人主张这些仓房不是自己建的,在其买房时即存在,不同意拆除的请求,因三上诉人是这些仓房实际拥有、使用人,且这些仓房为违章建筑,故三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三上诉人主张不同意给付租金的问题,因从2003年3月起被上诉人一直未能进住事实存在,故三上诉人有因其仓房影响被上诉人通行赔偿被上诉人适当损失的义务,原审比照租金判决赔偿损失是合适的,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16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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