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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恒(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甬平(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同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周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职工,为调色工。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周某某在上班中去厕所时,因厕所地滑摔倒而碰翻水缸,碰翻的水缸砸伤了周某某的右手,致其右手3至5指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派员送周某某去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周某某右手手指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周某某的宁波市国色天香服饰加工厂《工作证》、《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09年4月份人员工资分发表》、周某某的《暂住证》、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会计张小满出具给周某某的房租费结算清单、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负责人王某某填写的《宁波市通用就诊卡项目患者基本信息采集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某的事实。

2.2009年6月10日周某某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通知单》、2009年6月21日周某某的《住院病历》、2009年7月3日张小满的《欠条》各1份,2009年7月16日、同月20日关某某与张某某的《证明》各1份,2009年7月22日、9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向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职工童佳林与该厂负责人王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23日被告向周某某送达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09)鄞劳工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起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6月9日,据第三人陈述,其是在上厕所时因穿拖鞋,且厕所地滑而摔倒碰翻水缸,碰翻的水缸砸伤了其右手。而据原告事后了解,第三人受伤那天不是上班时间。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周某某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某。原告称第三人是在2009年6月9日中午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上厕所,因厕所地滑而摔倒,并碰翻了水缸,水缸倒地砸伤第三人右手手指。上述事实有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同单位职工的证言、调查笔录为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上厕所并非在工作时间,被告认为工作时间的外延应当包含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为满足生理需要所占用的时间,因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第三人的受伤是在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并未穿拖鞋,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去厕所不是为了如厕,而是因为工作需要上厕所洗手。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某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关某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某这一事实,原告既然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就应当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人并未直接在现场看到第三人手指受伤的全过程,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手指被水缸砸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这些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情景,而被告提供的童佳林的陈述与证人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了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因调浆工作完成,去厕所间洗手时因厕所地滑而摔倒,并碰翻了水缸,水缸倒地砸伤第三人右手手指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厕所中因滑倒而碰翻水缸,致手指被水缸压伤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调浆工作结束后,去厕所洗手,系因工作原因,也是工作的需要,因此其在洗手过程中手指受伤,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适用的法规正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某,为原告的调色工。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调浆工作结束后,去厕所洗手,因厕所地滑而碰翻旁边的水缸,致右手手指被水缸压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3-5指挤压伤,环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09年9月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9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右手手指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某,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的那天不是上班时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第三人在厕所中因滑倒而碰翻水缸,致手指被水缸压伤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调浆工作结束后,去厕所洗手,系因工作原因,也是工作的需要,因此其在洗手过程中手指受伤,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鄞劳工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国色天香印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景君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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