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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门。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住(略)-532。

原审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7日审理了此案。原审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与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亚洲饭店)于1999年5月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将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南侧1-X号门市房(十二间),租赁给华诚亚洲饭店使用,华诚亚洲饭店为该门市房原单位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工商保险作为房屋租金。华诚亚洲饭店于2002年5月23日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承租的房屋中的四间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至2006年8月1日。华诚亚洲饭店又于2003年2月13日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承租房屋中的另外三间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至2006年5月1日。华诚亚洲饭店已付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12个月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李某某没有向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交纳租金。2005年1月26日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华诚亚洲饭店房屋租赁协议、李某某腾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执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案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诚亚洲饭店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故双方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华诚亚洲饭店从2000年6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以其行为表示无法履行其承担的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与其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租使用的房屋是被告华诚亚洲饭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其转租的,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华诚亚洲饭店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其腾空房屋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诚亚洲饭店不能履行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可向被告华诚亚洲饭店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知道该房屋转租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解除被告沈阳华诚饭店有限公司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南侧1-X号门市房(七间)腾出,交付原告;四、驳回原告、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诚亚洲有限公司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默许了转租。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答辩:我单位后来通过未交统筹的反映,才知道未交租金,李某某没交租金还用房,我单位有30多名退休职工,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1999年5月起,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就争议的房屋与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使用争议的房屋,并为该门市房原单位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工商保险作为房屋租金。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只给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依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为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协议。关于李某某主张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默认了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转租,不同意腾退争议房屋的请求,因李某某没有向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交纳租金,且李某某与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之间没有租赁协议,故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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