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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P投资有限公司与先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HOP投资有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江苏金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先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x)。

原告HOP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OP公司)与被告先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O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韩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OP公司诉称:2006年12月,无锡市黑珍珠氧化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珍珠公司)向先进公司转让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宝齐氧化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齐公司)10%的股权。HOP公司作为中介方和先进公司、黑珍珠公司在无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先进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向HOP公司支付中介费30万美元。《协议》签订后,黑珍珠公司与先进公司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7月17日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转让,已于2007年8月15日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但先进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中介费30万美元。根据国际私法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外合同如未约定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基于《协议》由一家中国公司和两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合同文本由中文书写,并由三方代表以中文签名,本案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应为中国,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先进公司支付中介费3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2月3日利息为x.5美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HOP公司变更利息支付的起算日为2008年1月1日。

被告先进公司辩称:1、HOP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协议》中介方为英国豪普投资公司,该公司在《协议》中加盖英文授权章,说明其是英国无限公司,但HOP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有限公司,且其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即使《协议》上的李某某签名与诉状上李某某签名一致,也不能证明HOP公司即《协议》上的英国豪普投资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项规定,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3、2005年,黑珍珠公司、先进公司和英国迈普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三方约定黑珍珠公司将所持有的宝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先进公司,先进公司需向英国迈普公司支付中介费35万美元。后经调查,发现英国迈普公司和HOP公司均不存在,而且先进公司支付的中介费35万美元,英国迈普公司未缴纳所得税,说明是洗黑钱、偷税;4、《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仅人民币x.46元,但中介费要30万美元,超过中介费为转让价款10%左右的规定。而且李某某是黑珍珠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丁学文的儿子,与中介身份不符;5、HOP公司未取得在中国从事经营业务的核准登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6、李某某系黑珍珠公司的总经理,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仅按宝齐公司帐面净资产作价,压低股权转让款,使黑珍珠公司利益受损,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7、HOP公司并非合同中介方,为偷税以欺诈手段订立居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居间合同应属无效;8、李某某系黑珍珠公司的总经理、HOP公司的唯一董事,黑珍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学文系李某某的母亲,双方恶意串通,把黑珍珠公司应得的投资收益转给HOP公司,损害了黑珍珠公司的股东利益,因此合同是无效的;9、李某某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偷税的非法目的,是违法的;10、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HOP公司故意隐瞒其与李某某、丁学文、黑珍珠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其不是英国公司的重要事实,不应得到报酬。综上,因《协议》无效,先进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HOP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HOP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先进公司的公证认证资料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先进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先进公司在宜兴市出资设立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公司);

2、《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先进公司向兴进公司委派俞关猷任法定代表人;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先进公司是兴进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先进公司在无锡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上述证据1-3均来源于兴进公司工商档案。

4、《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黑珍珠公司、HOP公司、先进公司共同约定,先进公司应在受让黑珍珠公司持有的股权后,向HOP公司支付中介费30万美元;

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6、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宝齐氧化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7、宝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5-7均来源于宝齐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2006年12月28日黑珍珠公司与先进公司就股权转让订立协议,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已于2007年7月17日批复同意股权转让,故先进公司应当支付中介费。

被告先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先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先进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2、黑珍珠公司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

3、无锡市宝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

4、黑珍珠公司、先进公司和英国迈普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5、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二份;

6、黑珍珠公司、先进公司和HOP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X号)、《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原告HOP公司对先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先进公司未提交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其它证据,且俞关猷从未到庭,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权代表先进公司,先进公司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的印章大小均不一致。因此,HOP公司无法确认先进公司的印章和俞关猷的签名属实,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即使证据属实,关于HOP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协议》落款即为HOP公司,《协议》附页收款银行信息栏亦明确注明英国豪普投资公司的英文名称即HOP公司,先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英国豪普投资公司是另一家企业。HOP公司即《协议》中介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中未规定居间人需特殊主体。《协议》是否损害黑珍珠公司利益,董事、高管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由黑珍珠公司进行判断,与先进公司无关。先进公司关于《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签订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HOP公司也不存在逃税的情形。先进公司与英国迈普公司的协议和支付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而且恰恰证明了先进公司认可了居间行为的合法性。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的中介费标准,应按当事人约定办。综上,先进公司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HOP公司提供的证据4有原件,其它证据均来源于工商档案,其内容与双方协议有关,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被告先进公司提供的证据1、5系域外形成,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4系复印件,且黑珍珠公司、宝来公司、英国迈普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即HOP公司提供的证据4,已有原件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我国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黑珍珠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先进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HOP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需寻找一家有一定规模的氧化铁生产企业,经丙方推荐,甲方符合要求。甲方同意将其所持宝齐公司股份中的10%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x.46元。乙方同意在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丙方中介费30万美元(丙方收款银行信息见附页)。甲、丙双方共同承诺将甲方所持有宝齐公司1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有违约,需支付乙方双倍中介费作为赔偿。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与甲乙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该《协议》首部和尾部中介方的中文名称为“英国豪普投资公司”,但《协议》尾部的中介方系以HOP公司的英文全称签章,并由授权代表李某某署名。该《协议》附页载明收款人账户的中文名称为“英国豪普投资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为HOP公司的英文全称。

2006年12月28日,黑珍珠公司作为转让方,先进公司作为受让方,于无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宝齐公司系由黑珍珠公司、先进公司、上海宝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共同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宝鼎公司出资人民币510万元,持股比例51%,黑珍珠公司出资人民币240万元,持股比例24%,先进公司出资人民币250万元,持股比例25%。现黑珍珠公司将其拥有宝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先进公司,价款人民币x.46元。协议的成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协议签约地法院判决。

2007年5月20日,上海宝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和先进公司订立宝齐公司章程,约定宝钢公司出资人民币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先进公司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同年7月17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沪外资委协[2007]X号《关于同意上海宝齐氧化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宝齐公司原投资方宝鼎公司将其拥有宝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宝钢公司,黑珍珠公司将其拥有宝齐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宝钢公司,将其拥有宝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先进公司。股权转让后,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公司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不变,宝鼎公司、黑珍珠公司退出合资企业,宝钢公司为新投资方。出资比例调整为:宝钢公司出资人民币650万元,占65%;先进公司出资人民币350万元的等值美元现汇,占35%。同意宝齐公司因上述变更对公司章程所作的相应修改,章程未修改条款继续有效。

综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律;2、HOP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是否有效;4、《协议》中对中介费的约定是否合法;5、HOP公司是否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因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项虽然规定了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但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中宝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适用中国法律。而涉案居间合同纠纷即因黑珍珠公司向先进公司转让宝齐公司股权而起,股权转让事实及变更登记手续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涉案居间合同明显与我国有更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2,《协议》首部和尾部中介方的中文名称虽为英国豪普投资公司,但《协议》尾部系以HOP公司的英文全称签章,并由HOP公司董事李某某作为授权代表署名。且《协议》附页收款银行信息中载明,中介方的中文名称为英国豪普投资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即HOP公司的英文全称。先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国豪普投资公司是另一家企业。故可以认定HOP公司作为中介方签署了《协议》,HOP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协议》是有效的,理由如下:1、《协议》系黑珍珠公司、先进公司和HOP公司三方签订,先进公司不能证明HOP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先进公司的故意。即使HOP公司的董事李某某与黑珍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学文系亲属关系,也无法以此得出HOP公司与黑珍珠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先进公司称HOP公司参与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偷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市场交易行为主体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认定合同当然无效的依据。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相关规定,涉案居间行为亦不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领域;3、《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和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系公司或公司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依据,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权利的行使应由黑珍珠公司或其股东进行。

关于争议焦点4,《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居间行为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可就居间费用自行约定,《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5,《协议》内容反映,先进公司经HOP公司推荐,与黑珍珠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先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HOP公司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HOP公司与黑珍珠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HOP公司不是英国企业,导致其利益受损的事实。

综上,HOP公司、先进公司与黑珍珠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三方约定,《协议》经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与黑珍珠公司、先进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2006年12月28日,黑珍珠公司与先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于2007年7月17日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生效。故HOP公司与先进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HOP公司承诺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先进公司同意在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向HOP公司支付中介费30万美元。现黑珍珠公司与先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已批复同意黑珍珠公司将持有宝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先进公司,宝齐公司的股东宝钢公司、先进公司亦订立新的公司章程,且《股权转让协议》、《批复》和《章程》均来源于宝齐公司工商档案,故应认定HOP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先进公司有义务向HOP公司支付中介费,其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HOP公司要求先进公司支付中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先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HOP公司支付中介费3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美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先进公司负担。(HOP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由先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先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HOP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敬礼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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