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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城子区知青纸箱厂退休工人,现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设集团构件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X号3—6—X号。

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搪瓷厂下岗职工,现住(略)—7—X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公司工人,住址同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邮电科研所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布鞋三厂退休职工,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饼干厂下岗职工,住址同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芦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某乙、王梅,被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芦某丁、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日芦某甲与郑某某、芦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郑某某、芦某丙(二人为夫妻)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142(旧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20里)自有房屋一室单间卖给芦某甲,房款为x元,如遇国家房产改革征收不超过3000元,由郑某某、芦某丙单方负责,超过30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郑某某、芦某丙收取了芦某甲x元房款,1994年芦某甲进住该房至2004年该房动迁。1997年7月29日,张某某(芦某丙的母亲)与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房参加房改,1998年4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福珍(与张某某是同一人)。张某某买断产权花费4925元,由其女儿芦某丁出的钱。之后郑某某将该产权证交给芦某甲,并又收取芦某甲2500元。2005年2月2日,芦某甲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郑某某、芦某丙、张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确认自己为争议房屋产权人。

另查明,该房原系公有房屋,产权人为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承租使用人为芦某思(张某某的丈夫),1986年芦某思去世。

2004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部门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拆迁协议。芦某甲主张在与郑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看到该房的证书,其后来找过郑某某将房屋更名,但郑某某不给改。郑某某主张其卖房及将产权证交给芦某甲都是背着张某某的,其告诉张某某把房屋出租给芦某甲的。张某某主张自己在2004年9月才知道房子被卖了,不同意卖房。2000年1月20日,芦某甲一家的户口迁至该房所在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产权登记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郑某某、芦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二被告并非该房的共同承租人,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故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郑某某、芦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郑某某、芦某丙应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郑某某、芦某丙系无处分权人,但一直占有原告购房款应给付原告该款利息。被告张某某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判决如下:一、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郑某某、芦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郑某某、芦某丙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三、被告郑某某、芦某丙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x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某某、芦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芦某丙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签订协议时,郑某某、芦某丙对该房有处分权,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芦某思,芦某思去世后由郑某某、芦某丙实际居住并支付房费,而不是张某某。上诉人居住该房已经十年,张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卖房一事,1997年买断产权后,郑某某亲自将产权证交给上诉人的,视为张某某的追认。郑某某、芦某丙是该房的实际使用承租人,且该房无其他共同使用承租人存在,应是有权处分。

被上诉人郑某某、芦某丙答辩: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郑某某、芦某丙是背着自己卖的房,当初他俩只是由于结婚没有住房才在争议房住的,他俩对该房没有合法权属,买卖协议无效,且当时也未经产权单位同意。郑某某、芦某丙的卖房行为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芦某甲主张在199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郑某某、芦某丙在争议房屋居住,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郑某某、芦某丙是该房的承租代表人或是共同承租人,而从本案事实上看,原承租人芦某思1986年去世后,该房以张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房改,且该房的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张某某而不是郑某某和芦某丙,故芦某甲的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可认定原承租人芦某思1986年去世后,该房的承租人为张某某,郑某某、芦某丙在卖房时以其自己的名义卖的该房系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才有效。芦某甲主张其居住该房已经十年,张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卖房一事,1997年买断产权后,郑某某亲自将产权证交给其的事实可视为张某某的追认,但芦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知道卖房一事,且明确追认,而郑某某、芦某丙主张其卖房及将产权证交给芦某甲都是背着张某某的,其告诉张某某把房屋出租给芦某甲的,张某某主张自己在2004年9月才知道房子被卖了,不同意卖房,故可认定张某某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也没有追认,故虽然芦某甲在该房已经居住十年,但其主张张某某对卖房知情并追认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1993年10月1日芦某甲与郑某某、芦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郑某某、芦某丙的卖房行为系无权处分而无效。无效的合同,双方应双向返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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