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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又从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60日内归还。然而,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仍拖欠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8761.5元不予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借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87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捞刀河镇马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用于工地支付工资。限60天内归还。借款人:王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提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4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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