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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韩某某与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前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审判员李沛东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倩主审,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兰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股东,住(略)-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签订联建协议书,共同开发(略)号6900平方米的住宅楼,该楼于1997年竣工,被告时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房屋开发公司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于1998年初擅自进住开发联建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号及X-X-X号),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联建结算,确认被告所进住之房归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了该两处房屋的产权证,成为该两处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双方所诉争之房原告已取得了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诉争之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房系单位已分配的住房,此争议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一节,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取得了诉争之房的合法产权。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单元X栋X号(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及同坐落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9.74)二处腾出交给原告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不是上诉人强占的,而是单位分的房子,当时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是单位内部的矛盾,法院不应受理。三、因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共同开发(略)号6900平方米的住宅楼,并于1997年竣工。作为联建收益被上诉人取得该联建住宅中的14套房屋。在14套房屋之外,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约定购买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但当时未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时任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于1998年起实际使用该争议房。200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联建结算,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了该两处房屋的产权证。

上诉人主张争议房系单位分房所得,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未被采信。在1997年分房时,上诉人未交旧房或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对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韩某某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韩某某于1998年进住该房时,是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强占争议房屋。200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与城建公司结算房款时知道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进住争议房时应当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现被上诉人要求韩某某腾房,而韩某某主张该房系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不同意腾房,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单位职工与单位之间因住房使用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意见,本案应裁定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起诉。以上意见,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主审人李倩

20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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