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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盛世美景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盛世美景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湖南盛世美景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美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景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门及对讲系统15套,每套4900元,共计货款x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付x元,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135元(x元×420天×日万分之五);三、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不锈钢门及对讲系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门及对讲系统15套,单价4900元,总金额x元。由供方负责送货上门包安装,安装地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小区。自签订合同,供方设备收取定金x元,安装验收完毕2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x元。安装日期为签订合同后2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x元定金。2009年10月18日,原告美景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2月19日分2次共计支付x元。余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竣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达成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不锈钢门及对讲系统,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x元,仍欠原告x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不超过原告诉请的9135元。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盛世美景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湖南盛世美景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利息数额以本金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湖南盛世美景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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