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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军区第三干休所修养员,住(略)-X号121。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系简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名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2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恒庆特种抽油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振远、李某,系沈阳军区联勤部律师。

原审第三人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名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242。

上诉人简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简某甲与简某乙系父子关系。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原产权单位系沈阳军区政治部,使用权归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1987年,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将该房屋分配给简某甲居住。现该房屋由简某乙占有使用。1992年,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归沈后工厂管理局管理,该房屋使用权随之转归沈后工厂管理局。1994年,辽宁省军区第三干休所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4-X号X室师职住房分配给简某甲居住。1999年9月,沈后工厂管理局将该诉争房屋分配给刘某居住。刘某于1999年9月20日与沈后工厂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房改购房款交给沈后工厂管理局。刘某于1999年10月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18日,刘某与沈阳军区政治部签订了《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沈后工厂管理局将收取的刘某房改购房款转给沈阳军区政治部。刘某因要求简某甲和简某乙腾房于2004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退出属于我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建房用房协议书》、沈阳军区政治部营建办的请示、《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辽宁省军区第三干休所的证明、沈后工厂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系沈阳军区政治部。在1987年时使用权归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当时被告简某甲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讼争房屋由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分配给简某甲使用。在1994年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三干休所分配简某甲一套师职住房后,简某甲本应按照上级要求将讼争房屋交回,但简某甲却依然无理占用讼争房屋。1992年,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撤销,讼争房屋使用权转归沈后工厂局,1999年工厂局将讼争房屋重新分配给原告刘某同时刘某参加了房改并将房改款交给了工厂局,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由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单位系沈阳军区政治部,在沈阳军区政治部提出异议后,工厂局将刘某的房改款转给了沈阳军区政治部,政治部重新与刘某签订了军队现在住房出售协议,对刘某的产权进行了追认。因此,本院认定刘某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刘某对讼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违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其二人对争议房拥有合法承租权利,因其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拥有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简某甲及第三人简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房屋腾空,完好交还原告刘某。

宣判后,简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分配给简某甲使用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沈阳军区政治部,因此,沈阳军区政治部无处置权。原审错误地认可了沈阳军区政治部与刘某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无效的住房出售协议,对刘某于1999年非法取得房证,却于2003年补办相关手续的不正当行为予以肯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简某甲在二审审理时提出要求追加沈阳军区政治部营房处为第三人,并申请对沈阳军区联勤部给沈阳军区政治部出具的函的真伪进行鉴定。刘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简某乙虽不同意腾房,但未上诉。简某乙在上诉中提出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又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其使用。

本院认为:简某甲所在单位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虽然曾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其使用,但1994年辽宁省军区第三干休所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4-X号X室师职住房分配给简某甲居住后,已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刘某使用。刘某基于单位分配住房及与产权单位沈阳军区政治部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刘某对诉争房屋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刘某要求简某甲和简某乙腾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简某甲在上诉中提出沈阳军区政治部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无处置权的问题,简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曾向法庭提供《建房用房协议书》和沈阳军区政治部营建办的请示,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沈阳军区政治部。现简某甲又主张沈阳军区政治部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既无事实依据,又自相矛盾。沈阳军区政治部与刘某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是产权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应视为对刘某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简某甲和简某乙腾房并无不当。简某甲不同意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简某甲在二审审理时提出要求追加沈阳军区政治部营房处为第三人的主张,因沈阳军区政治部营房处在本案中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定要件,故对简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简某甲在二审中申请对沈阳军区联勤部给沈阳军区政治部出具的函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简某甲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简某乙在上诉中提出东北金星技术开发中心又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其使用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分得诉争房屋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60元,由简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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