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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宋某某妻子),1954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全东,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全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与宋某某系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X村民。1999年桑林子村X村的机动地以抓阄的形式向村民发包,王某甲通过实际抓阄,得到三亩土地使用权,并与该村约定耕种五年,于1999年至2001年进行耕种,并按规定每年向村委会交纳了各项费用,2001年末桑林子村委会部分土地包括王某甲在内耕种的三亩土地被征用,桑林子村委会于2002年10月将后两年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发放给王某甲,后因宋某某认为其是王某甲耕种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该青苗补偿费应该归其所有,并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桑林子村委会将已发放给王某甲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收回。2003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林局,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对此纠纷做出处理意见:认为补偿费应分给承包者(抓阄者)和耕种者各一半。现王某甲诉讼至法院,要求桑林子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诉讼费由宋某某和桑林子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土地实际承包人和抓阄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与被告桑林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通过法庭调查和被告桑林子村委会的认可足以认定原告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桑林子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二、驳回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和抓阄人是其自己,而被上诉人王某甲只是耕种者;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妻子是桑林子村委会的会计,因可能涉及自家利益说抓阄的原始资料丢了。

被上诉人桑林子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宋某某系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X村民。1999年前桑林子村X村的机动地以抓阄的形式向村民发包,发包期限为五年。宋某某之妻夏某某通过实际抓阄,得到三亩土地使用权,但其欲种大田未准,将该地转让给王某甲。1999年至2001年期间,该地实际由王某甲耕种2亩,王某邦耕种1亩。王某甲按规定每年向村委会交纳了2亩地的各项费用,2001年末桑林子村委会部分土地包括诉争的三亩土地被征用,2002年10月,桑林子村委会将诉争三亩土地后两年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每亩1200元X2年X3亩)发放给王某甲,后因宋某某以其是王某甲耕种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该青苗补偿费应该归其所有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桑林子村委会将已发放给王某甲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收回。上访期间,东陵区农林局、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对桑林子村委会机动地补偿费发放问题做出处理意见:兼顾承包者(抓阄者)和耕种者双方利益。补偿费分给双方各一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王某甲之妻刘国俊(桑林子村会计)2005年1月7日出具的盖有桑林子村公章的证明“王某甲种的菜田地是宋某某号”,王某甲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台帐及社员往来明细,证明其向村交纳“租菜田”2亩的费用,桑林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谁是诉争地实际抓阄者,村委会曾先后出据不同的证明,对于抓阄者是王某甲还是宋某某不确定,二审阶段又在抓阄者为宋某某的妻子证明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而且从王某甲妻子刘国俊(前桑林子村会计)2005年1月7日出具的盖有前桑林子村公章的证明“王某甲种的菜田地是宋某某号”,本院认定宋某某为当年机动地的抓阄承包者。

因诉争三亩土地后两年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是未发生的青苗损失补偿,该地为村属机动地,承包期限为五年,后两年抓阄者和实际耕种者都有可能再投入,即都有可能获得补偿。东陵区农林局、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对桑林子村委会机动地补偿费发放问题做出“兼顾承包者(抓阄者)和耕种者双方利益“补偿费分给双方各一半的处理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因该地的另一实际耕种者王某邦放弃权利,同意由王某甲继续耕种,故该诉争地的承包人和实际耕种人为王某甲、宋某某,双方均应得到青苗补偿费。原审判决全部给付王某甲青苗补偿费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费人民币7,200元”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6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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